(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甘长青与郑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长青,郑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5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甘长青,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浠水县。身份证号码:×××7938。诉讼代理人:徐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郑华辉,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洪锦平。诉讼代理人:郑立伟、黄陈杰。原告甘长青诉被告郑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林海,被告郑华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18时34分,被告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溪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大道龙溪新城路段左转弯时,与徐香均驾驶的搭乘了原告甘长青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根��医嘱,原告出院后应休息10个月。根据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郑华辉负事故所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358.2元。被告郑华辉负事故所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上述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39358.2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郑华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出院证;6、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7、劳动合同、厂牌、居住证、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郑华辉辩称,我已交交警处27500元押金,应予以扣除。被告郑华辉对其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未能证明其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见证部门的签章,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驳回,原告并未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因此,未知被抚养人是否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其之间的关系;3、后续治疗费用应���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4、误工费,因原告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或者银行发放的流水账,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同行业标准计算;5、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案不应当赔偿营养费,并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营养费的请求;6、交通费因没有交通票据,请法院依法驳回;7、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惠州市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即当地生活水平,应以3000元为宜;8、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该证明只列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父母亲是否还健在,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当予以驳回,派出所盖章,不完整也不清楚。原告应补充被抚养人的身份证信息及户口信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厂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华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8时34分,被告郑华辉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溪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大道龙溪新城路段左转弯时,与徐香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甘长青)发生碰撞,造成徐香均、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2011)第lx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长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卫生院住院89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诊断为:1、左胫排骨骨折;2、左卜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休息10个月;3、1年后复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4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系;2伤残等级;3后续医疗费,三项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另查,原告甘长青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8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均在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任职铆工,月薪3651元,事故发生后,从交警处支取过2000元。原告有父亲甘要民(1941年11月26日出生),母亲叶用兄(1946年10月23日出生),妻子杨宗连(1976年7月20日出生),长子甘才广(1998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甘文广(2005年8月6日出生),姐姐甘玉兰(1969年4月2日出生),长兄甘水平(1966年6月8日出生)。被告郑华辉系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郑华辉驾车无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2011)第lx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致残,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在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做工,月工资3651元,有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为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打工,超过一年时间以上,按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余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因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赔偿5000元为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284.57元;其中原告父亲甘要民1838.53元(5515.58元/年×10年×10%÷3),原告母亲叶用兄2757.79元(5515.58元/年×15年×10%÷3),原告长子甘才广1378.90元(5515.58元/年×5年×10%÷2),原告次子甘文广3309.35元(5515.58元/年×12年×10%÷2);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45272.4元{(3651元/月÷30天×【89天+28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护理费4450元(89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7、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没有交通票据,应酌定为300为宜;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6552.57元。因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4.57元、误工费45272.4元、护理费2647.43元,合共110000元。剩余的6552.57元由被告郑华辉负担,扣除原告在交警处已支取的2000元,被告郑华辉仍需赔偿原告4552.57元。因被告郑华辉所有的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510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甘长青1200**元。二、被告郑华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甘长青45**.5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8元(原告已预交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