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火荣与马永康、郭文英、马峰、顾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火荣,马永康,郭文英,马峰,顾小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朱火荣。委托代理人郭子骞。被告马永康。被告郭文英。被告马峰。被告顾小妹。原告朱火荣与被告马永康、郭文英、马峰、顾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XXX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火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子骞,被告马永康、郭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峰、顾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XXX2年6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火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子骞,被告马永康、郭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峰、顾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火荣诉称,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转让其60平方米动迁安置房一套给原告,因当初被告只清楚自己所安置平方及户型,并未实际安置到具体房屋,故合同上没有注明,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108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就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是华通花园一区169幢XXX室。现房屋两证已全部下发,双方就过户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华通花园一区169幢XXX室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属实,去年原告来找我协商,愿意补偿我25000元并让我将押在村里的房产证拿出来协助过户,我现在将华通花园一区169幢XXX室的房产证拿出来了,但原告却反悔了,现在我自己住的华通花园一区171幢XXX室的房产证没有拿出来,故如原告不支付25000元补偿款则我方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外,房屋买卖合同上只有60平方米,实际是61.02平方米,所以面积差价应该补偿。被告郭文英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永康意见。被告马峰、顾小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康、郭文英、马峰、顾小妹因动迁取得安置房屋即本案诉争的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69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2005年10月11日,原告朱火荣(乙方)与被告马永康、郭文英(甲方)在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西泾湾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69幢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价格108000元整(大写壹拾万捌仟元整),该房屋过户时有关税、费均是乙方自理,过户手续主要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明),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约定于2005年10月11日一次性付清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整。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8000元。2010年3月23日,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马永康、郭文英、马峰、顾小妹名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永康,附记中注明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为郭文英、马峰、顾小妹。因原、被告就过户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朱火荣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四被告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西泾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69幢XXX室房屋系被告马永康、郭文英、马峰、顾小妹动迁安置所取得的共同共有的动迁安置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顾小妹、马峰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但自合同签订至今已经数年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出卖涉案房屋,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均已办出,且原告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四被告作为出卖方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有关的相关税、费按约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被告辩称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愿意支付四被告补偿款10000元的意见,因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火荣与被告马永康、郭文英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马永康、郭文英、马峰、顾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火荣将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69幢X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朱火荣名下。三、原告朱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永康、郭文英、马峰、顾小妹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朱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