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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秋燕、张淋钧诉覃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燕,张淋钧,覃超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秋燕,女。原告张淋钧,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被告覃超文,男。原告张秋燕、张淋钧与被告覃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胜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仲权和人民陪审员陈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张秋燕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5日9时,原告张淋钧驾驶桂RN08**号普通二轮摩托搭乘其母亲余寿连途径平南县大鹏镇下泽村路段时与被告覃超文无证驾驶搭乘覃兴发、张明珍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超文、张淋钧、余寿连、覃兴发、张明珍受伤,其中余寿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超文与张淋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寿连、覃兴发、张明珍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余寿连医疗费450元、张淋钧医疗费562.9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00元,合计117546元。该损失由被告覃超文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58773元,扣除被告覃超文垫付的16000元,被告还需赔偿42773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277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余寿连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情况;3、疾病证明书二份、医疗费收据六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实余寿连因交通事故已死亡。被告覃超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5日9时0分,被告覃超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兴发、张明珍由平南县大鹏镇思乐村往大鹏镇方向行驶至大鹏镇下泽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淋钧无证驾驶搭乘余寿连的桂RN08**号普通二轮摩托会车,由于覃超文、张淋钧都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超文、张淋钧、余寿连、覃兴发、张明珍受伤,其中余寿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超文与张淋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寿连、覃兴发、张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寿连及原告张淋钧被送往平南县大鹏镇卫生院治疗,余寿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余寿连用去门诊医疗费450元,张淋钧用去门诊医疗费562.90元。另查明,一、余寿连出生于1953年10月27日,余寿连是原告张秋燕以及张淋钧的母亲;二、原告张秋燕以及张淋钧的父亲因病先于余寿连死亡;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覃超文垫付有16000元给原告。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淋钧与被告覃超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余寿连生前与其儿女都是农村居民,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余寿连的儿子张淋钧出生于1996年11月26日,是在校学生,还需要抚养3年。原告请求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4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2.90(450元+562.90元)元、死亡赔偿金90860(4543元/年×20年)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3455元/年×3年)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8558.9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000元后,被告覃超文还应赔偿43279.45(118558.9元×50%-16000元)元给原告,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覃超文赔偿42773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超文赔偿42773元给原告张秋燕、张淋钧。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张秋燕、张淋钧共同负担435元,被告覃超文负担4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7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胜武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