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滕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柳志国与单玉玲、单良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志国,单玉玲,单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解除财产保全用)(2011)滕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柳志国,个体工商户。被告单玉玲,农民。被告单良,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滕民初字第26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现原告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单玉玲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善国苑小区24号楼1单元201室和滕州市善国苑小区24号楼1单元302室两处房产的查封。审判员 宋姝蕾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黄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