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志均与包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均,包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徐志均。被告包勇。原告徐志均与被告包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均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蔬菜,尚欠原告15000元菜款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欠款。现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欠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蔬菜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志均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包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志均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包勇向原告徐志均购买蔬菜,2012年3月7日被告包勇向原告徐志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志军10月13日至11月25日菜款15000元,定于4月10日之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包勇未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3月7日欠条中的“徐志军”就是原告徐志均本人,是被告包勇书写欠条时把“均”写成了“军”。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蔬菜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均和被告包勇所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徐志均将货物交付被告包勇,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包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出示的欠条中的“徐志军”与其本名“徐志均”虽有差别,但因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欠款事实,故对于原告徐志均要求被告包勇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勇给付原告徐志均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包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包勇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伟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蔬菜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原告有没有补充?原:没有。审:现在进入举证、质证阶段,原告举证。原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5000元的事实。审:原告还有无证据提交?原:没有。审:关于事实部分,有无补充?原:欠条中的“徐志军”就是我本人,是被告把“均”字写错了;欠条上面的字都是被告包勇写的;欠条是今年写的,具体时间就是欠条上面的时间。审:原告,被告书写欠条后,是否支付你欠款?原:没有支付我欠款。审:法庭调查结束。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不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今天的庭审到此,本庭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宣布休庭(敲击法槌)。以上笔录共计3页,双方当事人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