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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龙华与韦秀炳、徐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华,韦秀炳,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跃球,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程龙华。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女,1977年10出生,汉族。被告:韦秀炳。被告:徐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二楼。负责人:朱友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静。被告:杨跃球。被告: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新合蚌埠中段。法定代表人:季业龙,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2号。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龙华与被告韦秀炳、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杨跃球、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在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静,被告杨跃球被告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炳、徐友、腾龙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华诉称,2011年4月23日19时55分许,韦秀炳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0M处,遇相对方向杨跃球驾驶的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于韦秀炳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所驾车辆撞到皖M×××××车左后轮,造成两车损坏、皖A×××××轿车驾驶人韦秀炳、皖M×××××号驾驶人杨跃球、乘车人程龙华、忽永春受伤及皖M×××××号车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韦秀炳承担主要责任,杨跃球承担次要责任,程龙华、忽永春不承担责任。皖A×××××号车系韦秀炳从徐友处购得,已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皖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杨跃球,挂靠腾龙汽运公司经营,并向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偿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9945元,其他损失等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秀炳、徐友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杨跃球辩称,本案事故事实,请依法判决。被告腾龙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皖M×××××号车的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运营管理,未收取任何费用,皖M×××××号车已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损失应在扣除相关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后,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9时55分许,韦秀炳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0M处,遇相对方向杨跃球驾驶的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于韦秀炳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所驾车辆撞到皖M×××××车左后轮,造成两车损坏、皖A×××××轿车驾驶人韦秀炳、皖M×××××号车驾驶人杨跃球、乘车人程龙华、忽永春受伤及皖M×××××号车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韦秀炳承担主要责任,杨跃球承担次要责任,程龙华、忽永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龙华于2011年4月2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24日至5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4月29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出院医嘱钉道处定期换药,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等。程龙华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49945元。程龙华尚须继续治疗。皖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杨跃球,挂靠腾龙汽运公司经营,以腾龙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2人且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皖A×××××号原车主是徐友,原车牌号为皖A×××××,以徐友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2011年4月13日,韦秀炳取得皖A×××××号车行驶证。2011年6月10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单内容为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1年6月11日起,徐友投保的商业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项下牌照号由皖A×××××变更为皖A×××××,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由徐友变更为韦秀炳。本案事故造成皖M×××××号车损坏及杨跃球身体损害,杨跃球业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确认韦秀炳、杨跃球分别承担70%及30%责任,并判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跃球医疗费365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28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韦秀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韦秀炳、杨跃球的过失大小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认韦秀炳、杨跃球分别承担70%及30%责任。腾龙汽运公司是皖M×××××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杨跃球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是皖M×××××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都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否应予免责问题,涉及到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的理解及如何执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及受害人。同时,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选择,主要是经治医院的决定,非投保人及受害人所能控制。因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程龙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9945元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365元=9635元;程龙华的医疗费49945元-9635元=40310元,由韦秀炳赔偿70%为28217元,由杨跃球、腾龙汽运公司连带赔偿30%为12093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韦秀炳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217元;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对杨跃球、腾龙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M×××××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5W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龙华医疗费9635元。二、被告韦秀炳赔偿原告程龙华医疗费2821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韦秀炳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5W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217元。四、被告杨跃球、被告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龙华医疗费1209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被告杨跃球、被告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M521**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3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程龙华37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龙华1209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六、驳回原告程龙华对被告徐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被告韦秀炳负担371元,被告杨跃球、被告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