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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蚕茧公司与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蚕茧公司,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蚕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正府街28号。法定代表人邓云,四川省蚕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剑钊,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10号三缕。法定代表人冉桦,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莉。第三人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冉桦,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蚕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四川省蚕茧公司、反诉原告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于2012年6月4日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四川省蚕茧公司、反诉原告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均以“本案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诉原告四川省蚕茧公司、反诉原告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376元,减半收取4688元,由四川省蚕茧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国书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