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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告张我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张我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责人杨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平峪路28号。委托代理人牛森,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员工,住西安市康乐路15街坊银行家属院3号楼501室。被告张我行,男,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国家林业局西北规划设计院员工,系张我行之妻,住西安市等架坡阳光小区湘园20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告张我行、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森、刘艳丽、被告王某(亦系张我行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诉称,2000年8月,被告向其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西安市等架坡阳光小区21号楼一单元六楼住房一套。通过对企业项目资料审查,确认该项目符合个人住房贷款准入条件,遂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如约向其发放了贷款。自2010年3月起,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经连续超过三期以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导致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2231.27元,利息10018.11元(截至2011年7月18日,之后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继续主张),本息合计152249.38,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我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该欠款是自己在其妻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属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返还,表示同意返还该欠款。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的事自己不知情,合同上自己名字也非其亲笔所签,且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所涉及房屋楼号是21号楼而其所住为20号楼,该借款应当由张我行归还,表示不同意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我行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0年8月10日与被告张我行签订西工银韩支房贷字(2000)032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按照乙方(被告张我行)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住房贷款170000元,用于乙方购买坐落于西安市等驾坡阳光小区21号楼六楼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贷款期限自2000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8月10日止,月息千分之4.65,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人自2000年8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每期金额973.79元,共360期,并约定了罚息,借款人违反约定条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我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张我行2000年8月10日所签订的西工银韩支房改2000-0326行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拥有的西安市等驾坡阳光小区21号楼房产作抵押,抵押期限从2000年8月10日到2030年8月10日,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该抵押合同中王某名字为张我行所签。2000年8月11日,被告单位国家林业局西北林业调查设计院与被告张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承诺书。2000年8月18日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市房抵登字第000829号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我行发放了贷款170000元。被告单位实际分配给被告房为西安市等架坡阳光小区湘园20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张我行承认其在西安市等架坡阳光小区湘园仅购此一套住房,签订合同时所写21号楼而实际分配房时改为20号楼,系小区管理楼号发生编号变化所致,其签订购房合同时是以其实际拥有的西安市等架坡阳光小区湘园作抵押。张我行之妻王晓清现实际居住该房。自2010年3月起,借款人张我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超过三期以上,尚欠本金142231.27元,利息10018.11元(截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抵押备案登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原告亦实际向被告张我行发放了借款170000元,现被告张我行返还了部分贷款,尚欠142231.27元,利息10018.11元(截至2011年7月18日)属实。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被告抵押房产楼号虽与实际不付,系因分配楼号发生变化,但借款人张我行本意系以其拥有的房屋作抵押,故应认定阳光小区湘园20号楼1单元602室为实际抵押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我行返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张我行之妻对借款虽不知情,但现实际居住该房内,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告张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我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借款本金142231.27元,利息10018.11元(截至2011年7月18日,之后到实际之日的利息继续主张),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金结算之日止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对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对张我行、王小青所拥有的房屋(西安市阳光小区湘园20号楼1单元6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95元由被告张我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我行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