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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一直跟着我生活。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8年被告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也不给生活费用,被告不务正业在外瞎混,经常不回家,甚至2009年在枣强涉嫌诈骗被处理过,之后回家次数更少。我曾为了孩子一直在挽救自己的婚姻,挽救自已的家庭,但被告不知悔改,仍不顾及家庭,我只好带孩子从2009年夏天搬出原居住地开始分居至今。为此我曾于2011年4月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我们一次珍惜婚姻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这半年来,被告仍不与我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暂由我自行抚养。被告闫某甲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现跟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原告的个人财产已取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上次离婚诉讼的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被告下落不明,也没有调解和好的机会,现原告坚持离婚,可予允许。婚生女儿可暂时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于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闫某乙由原告胡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前原告不得结婚。审判长  杨书民审判员  崔长根审判员  张三提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田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