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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成都市蓉鑫兴业商贸公司、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成都市蓉鑫兴业商贸公司,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夏怀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亮,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蓉鑫兴业商贸公司,住所地: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矛。被告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文斌。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999年12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成都市成华区汽车运输公司出售现房营业房荷花池综合大楼营业厅10柱-3柱月210平方米给原告”,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证”,现成都市成华区汽车运输公司更名为成都市蓉鑫兴业商贸公司。经审查,本案诉争不动产荷花池综合大楼营业厅所在地为:成华区八里桥路85号。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系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成华区八里桥85号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纪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