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节仓与许燕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节仓,许燕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黄节仓。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许燕丽。原告黄节仓与被告许燕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节仓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节仓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钱江小商品市场3区3113/3115号摊位出让经营权签订协议,转让价为32万元,原告在得到钱江小商品市场同意后将摊位经营权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27万元整,还剩5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摊位经营权转让剩余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36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节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让经营权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摊位;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摊位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许燕丽辩称:原告一开始愿意按照27万元的价格转让摊位的,后来原告只同意按32万元转让摊位,尚欠原告5万元转让费的情况是对的,但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暂没能力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节仓与被告许燕丽签订的出让经营权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黄节仓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节仓摊位转让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许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