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谷某某诉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谷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1日生育女儿谷某甲。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7年之久未回家,一直与家人没有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谷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土墙瓦房5间属于原告及小孩所有。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1日生育女儿谷某甲。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谷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与家庭完全无联系已有7年。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与家庭无联系已有6-7年时间。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系原被告所在社的社长,与原被告家相距较近,对原、被告比较了解,证人宋某某系该社社员,家距原被告较近,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上述两证人证词与本院对证人罗某某、谷某某调取的笔录基本一致,因此该证词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证人罗某某(系某某村委员会文书)、谷某某(系原被告之女,现年15岁)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务工6-7年,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一年多才结婚,双方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一小孩,说明婚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与家庭没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已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出对小孩抚养至能够独立生活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小孩谷某甲由原告谷某某抚养,直至谷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跃贵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