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白玉与重庆地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地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白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地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三合路。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石光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地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地展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6355号民事判决,地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地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洪伟,被上诉人白玉的委托代理人石光平,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展公司依法成立于2007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本案收集的证据能证实,2011年7月27日起,白玉进入被告地展公司从事木模工工作。但证据不能显示,原、被告劳动关系现已解除。2011年8月6日,白玉因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4医院,于同年9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颏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为原告治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1年10月12日,白玉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于2011年10月13日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称,白玉与地展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要求白玉收到通知书后,在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白玉与被申请人地展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至今该委仍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2011年10月24日,白玉向本院提起诉讼。白玉在一审中诉称:白玉系重庆市垫江县农村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地展公司登记注册于垫江县,长期在重庆市主城区承接建筑劳务。2011年7月27日白玉入职地展公司,与其他先后到达单位的工友一起从事建筑木模工工作。2011年8月6日下午17时左右,白玉在地展公司承接的江北区国兴北岸江北西区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工地,修建售楼部置模过程中,从二楼架子摔到一楼楼板上受伤,地展公司立即派工人将白玉送往解放军324医院诊断治疗。白玉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休息至今。白玉在用人单位拒不申报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2日向地展公司公司注册地垫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垫江县人社局于2011年10月13日向白玉发出垫人社伤险认补字(2011)29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另白玉是木模工,工作性质决定木模工不是天天做工,而是木模工施工一天,等混凝土工施工一天后,木模工再施工一天。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2011年7月27日至今白玉与地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由地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地展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江北区国兴北岸江北西区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是我公司施工工程,白玉在该工地做过木工,做工期间是2011年7月份到9月份,但白玉不是连续性上班,是临时用工。另白玉不仅在我公司上班,也在其他单位上班。白玉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但白玉住院,我公司支付了2000元。我公司认为白玉与地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白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收集的证据综合分析,可认定白玉与地展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如证据显示,2011年7月起,白玉就在地展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从事木模工工作。但证据不能证实,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而审理中地展公司对其主张,其却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1年7月27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2011年7月27日至今,白玉与重庆地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地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H地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063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7日至一审判决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二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乡,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27日在上诉人处上班。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白玉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承认,涉案工程项目是其进行施工,2011年7月至9月,白玉在该项目做木工工作,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也予以了证明。白玉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地展公司的自认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白玉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应当认定白玉从2007年7月27日起就入职地展公司工作。上诉人为了达到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白玉的工伤待遇而上诉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地展公司提出,白玉是临时工,对一审查明的而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白玉对一审中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均为举示其他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白玉自述在2011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在工地上工作时从高约4.8米处落下,下落过程中,右侧胸部被钢管阻挡,以左手先撑地等内容。地展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1年7月至9月,白玉在其单位工作,但不是连续上班,白玉在地展公司的江北区国兴北岸江北西区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做木工工作。白玉陈述,其上班时间不连续是工作性质决定的,在混凝土浇筑时,木工工人就休息。地展公司对其在一审中举示的无异议的梅红卫的证人证言显示,当地展公司向其提出“证人是否知道白玉在我工地上出过事故”的问题后,证人答:2011年8月初,白玉出事的当天晚上知道发生了事故,当天晚上叫证人送钱去,证人送去了2000多元医疗费,白玉住在324医院;证人知道其在工地上做木工,但不知道做什么出的事;白玉住院的钱全部是公司垫付的。地展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梅红卫支付的2000元是作为朋友关系支付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地展公司是经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综合白玉、地展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双方举示的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应当认定白玉从2011年7月开始与地展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地展公司提出白玉仅仅在2011年7月至9月在单位上班及提出白玉不是连续上班等,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白玉从2011年7月27日开始到地展公司工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白玉与地展公司从2011年7月27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进行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地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地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