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增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潘兆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兆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刘增奇,农业人口。原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食品公司车场9号。法定代表人:杨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非农业人口。被告:潘兆华,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韦良敏,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黄柏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增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兆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增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兆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05时45分,原告刘增奇驾驶陕E×××××主车和陕E×××××重型牵引半挂车,经过国道323线817ΚM+37OM处时与被告潘兆华驾驶并搭乘温合理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朱建波驾驶朱上连的湘N×××××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合理、潘兆华、朱上连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增奇负事故革要责任,朱建波和潘兆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合理、朱上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增奇所有的陕E×××××挂车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为108864元,施救、检测等费用5900元,装载机装卸费3000元,运费6000元,共计123164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潘兆华、朱上连应各承担20%的损失,朱上连已作了赔偿,被告潘兆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52.8元,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兆华负担。陕E×××××主车和陕E×××××重型牵引半挂车系原告刘增奇购买后,挂靠于原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定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肇事后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刘增奇承担,原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告承担的各项赔偿款直接判给原告刘增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刘增奇驾驶证,用以证实陕E×××××主车和陕E×××××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刘增奇,该车挂靠在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权利义务由刘增奇行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潘兆华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刘增奇的损失承担⒛%的责任;3、机动车定损单,用以证实三车相撞,原告挂车损失108864元;4、收据、收条、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装卸费、运费等损失;5、保险单,用以证实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潘兆华在交通事故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兆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兆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3月4日05时45分,原告刘增奇驾驶陕E×××××主车和陕E×××××重型牵引半挂车(由恭城县莲花镇往平乐县同安镇高速匝道田方向行驶),经过国道323线817KM+37OM处时与被告潘兆华驾驶并搭乘温合理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二塘镇往同安镇方向行驶)和朱建波驾驶并搭乘车主朱上连的湘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同安镇往二塘镇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温合理、潘兆华、朱上连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增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建波和被告潘兆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合理、朱上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增奇驾驶的陕E×××××主车和陕E×××××重型牵引半挂车系其购买后,挂靠于原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定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本起事故造成怏E8380重型牵引半挂车损坏,2011年3月25日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坏损失为人民币108864元。在处理本起事故过程中,原告刘增奇还支付给平乐县诚信汽车维修中心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9OO元,支付给周永春装卸费300O元,支付给许博货物转运费6000元。被告潘兆华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事故另一当事人朱上连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本院审理后,已于2011年10月15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上连财产损失2000元,该保险公司也已履行完毕。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兆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752.8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将三被告承担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直接判给原告刘增奇。本院认为,原告刘增奇驾驶陕E×××××主车和陕E×××××重型牵引半挂车与被告潘兆华驾驶并搭乘温合理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朱建波驾驶并搭乘车主朱上连的湘N×××××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事故发生,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增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建波和潘兆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合理、朱上连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刘增奇的损失应由湘N×××××号车车主朱上连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潘兆华承担⒛%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刘增奇自行负担60%的民事责任比较适当。原告称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损失人民币108864元,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出据的评估结果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900元,装卸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货物转运费6000元系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应当预期支出的费用,不应计入事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损失合计117764元,依责任计算应由被告潘兆华赔偿23552.8元(117764×20%)给原告,被告潘兆华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管理营运,该公司应对被告潘兆华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已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作出了全额理赔,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保险,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形成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因该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将被告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直接判给原告刘增奇,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增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52.8元,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增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刘增奇负担20元,被告潘兆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本院源头人民法庭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代理审判员 龚秀甫人民陪审员 左少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