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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6日20时45分,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鄂F×××××号轿车,途经马陶线2KM+100M处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10分许,公安人员对其抽取血液。经检测,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涉案车辆照片、事故现场道路照片、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胡某的悔改表现,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美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蒋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