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殿豪与刘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豪,刘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殿豪,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志,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殿豪与被告刘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2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1500元,尚欠48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6155元,本息共计646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借据一张。2、1999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6000元的借据一张。3、2006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8500元的欠据一张,该欠据是在以上两张借据的基础上形成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刘远志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由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1999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款后被告还款1500元,尚欠48500元未予偿还。2006年9月11日,被告在以上两次借款的基础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上述两张借据原件被告并未收回。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即从2006年起按银行存款利息计付,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元属实,应予偿还。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虽然未能体现还款时间,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由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支付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催要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了从2006年起按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且该标准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殿豪借款485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1536元,由被告刘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新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