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国林与王庆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林,王庆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钱国林。被告:王庆军。原告钱国林与被告王庆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国林起诉称:2008我为被告在黄龙武术馆做装饰工程的人工工资,被告至今还欠25000元未付。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工资25000元。钱国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25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王庆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钱国林曾为被告王庆军做木工。2011年上半年,王庆军就经结算尚欠钱国林的人工费25000元向钱国林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分期支付。后钱国林未予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军向原告钱国林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木工人工费2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现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钱国林人工费人民币25000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由被告王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