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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兰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兰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忠保,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兰考正元公司)诉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下称贺村小学)及第三人唐捷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贺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忠保、委托代理人赵新超、第三人唐捷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正元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兰考正元公司与被告贺村小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贺村爱心小学教学楼及办公楼,工程地点在兰考××葡萄架乡贺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但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200万元经崔要一直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村小学辩称,被告本身没有能力建校,因为第三人针对被告捐资,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唐捷的捐资没有及时到位,致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故追加捐款人唐捷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履行捐资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第三人唐捷称,一、唐捷作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和兰考县人民政府之间的捐赠合同是完全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然而第三人与兰考县人民政府是公益事业捐赠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法律性质不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当事人只能是签订以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约束案外人唐捷,唐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与唐捷有捐赠关系的是兰考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贺村小学,兰考法院不能基于贺村小学与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追加唐捷为本案第三人。首先与唐捷签订《捐资建校备忘录》的是兰考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贺村小学,兰考县人民政府才是受赠主体。其次,唐捷先前已经捐赠的100万元人民币是直接捐赠给兰考县人民政府的,也是兰考县人民政府财政局出具的收据。因此即使要追究唐捷未继续捐赠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由兰考县人民政府为诉讼主体,而非贺村小学。综上,唐捷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二、唐捷未继续捐赠的原因是兰考县人民政府违约。1、兰考县人民政府用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用地来建校,违反了法律关于建校须用教育出让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正是该违约行为导致唐捷停止继续捐款。唐捷捐钱是为建立学校,而兰考县人民政府作为受赠主体,应保证唐捷所捐的资金用于合法途径,其应该提供教育用地以建设公办学校。而在唐捷捐款100万后发现兰考县人民政府用于建校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用地,唐捷捐款的目标和前提都是为了建立规划合法、报建合法、建筑质量符合标准的学校,唐捷多次向兰考县人民政府、开封市政府和河南省政府反应该情况,然尚未得到解决。因此,由于兰考县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致使唐捷未能继续捐款。三、原告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根据《捐资建校备忘录》,唐捷捐赠金额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总造价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该工程结算包含全部土建、装修、教学设备的采购等费用。而被告贺村小学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仅包括土建、水、电,造价就为300万元,仅土建工程原告就已经花费了300万元,则剩下的装修、教学设备采购费用与先前的土建费用加起来肯定超过300万元,则被告贺村小学的行为违背了《捐资建校备忘录》有关捐赠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同时,在工程费用未经最终审核、结算情况下,贺村小学就自认3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串通嫌疑昭然若揭。综上,唐捷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不应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此外,唐捷为继续捐款的原因是受赠主体兰考县人民政府违约在先,因此请求法院维护唐捷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第三人唐捷在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签订《捐资建校备忘录》,约定由第三人唐捷捐资300万元,在兰考××葡萄架乡贺村建一所标准化小学,该小学占地30-40亩,捐赠金额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含全部土建、装修、教学设备的采购等费用,所用土地由葡萄架乡贺村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使用。备忘录签订后,第三人唐捷按照《捐资建校备忘录》的约定,向兰考县财政局支付了首批捐赠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7月20日,兰考县葡萄架乡人民政府与××县葡萄架乡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由该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35亩,用于修建唐捷所捐建小学,兰考县葡萄架乡人民政府并保证建校工作顺利进行。经河南省通力建设工程资讯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中标,2010年10月28日,原告兰考正元公司与被告贺村小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贺村爱心小学教学楼及办公楼,工程地点在兰考××葡萄架乡贺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2011年3月9日,兰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兰发改[2011]14号文件,关于唐捷先生所捐建贺村爱心小学建设项目的立项予以批复,同日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做出兰教体文[2011]13号文件,将该小学定格为兰考县体育局重点小学、兰考县葡萄架乡中心小学。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现主体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但被告贺村小学将唐捷捐赠的首批资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因捐赠资金没有到位,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村小学支付下余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贺村小学以该校是唐捷捐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要求唐捷履行捐赠义务,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为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需支付的费用,委托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截止2012年3月28日,建校投入成本为198.8486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兰考正元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贺村小学提交捐资建校备忘录、兰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兰发改[2011]14号文件、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兰教体文[2011]13号文件、兰考县葡萄架乡人民政府与××县葡萄架乡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葡萄架乡人民政府的承诺书及兰考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唐捷的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捷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经过诚挚友好的会谈决定在兰考县葡萄架乡××村××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双方的捐赠与受赠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所建贺村小学经兰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被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命名为重点小学、中心小学,结合捐资建校备忘录,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资金就是针对该校所捐,是建该校的专项资金,其捐款行为和修建该学校有直接厉害关系,贺村小学申请追加唐捷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在经过招投标后,原告兰考正元公司获得对该校的修建资格,被告贺村小学作为发包方,应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兰考正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贺村小学修建新校的资金是基于兰考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唐捷签订的捐资建校备忘录,该捐赠资金是针对该校所捐,被告贺村小学本身也没有能力、没有意向建造新校,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行为是被告贺村小学建造新校的直接原因,建校资金应从第三人唐捷捐赠款中支付,第三人唐捷没有履行捐赠义务,致使被告贺村小学违约,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唐捷有义务支付被告贺村小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且兰考县是国家扶贫地区开发县,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行为是扶贫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其捐赠行为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其应该继续履行捐赠义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建校投入成本为198.8486万元,其已经领取首批捐赠建校资金100万元,拖欠原告建校工程款98.8486万元,评估费用15000元,二者合计100.3486万元,对此被告贺村小学和第三人唐捷应共同支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第三人唐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486万元,评估费用15000元,合计100.3486万元,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和第三人唐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0元,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负担139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伟献审判员  张相东审判员  李建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 鹏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及第三人唐捷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案件的由来和经过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及第三人唐捷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贺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忠保、委托代理人赵新超、第三人唐捷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忠保,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捷,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P456847(1)。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诉辨双方的意见、争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兰考正元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兰考正元公司与被告贺村小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贺村爱心小学教学楼及办公楼,工程地点在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但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200万元经崔要一直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村小学辩称,被告本身没有能力建校,因为第三人针对被告捐资,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唐捷的捐资没有及时到位,致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故追加捐款人唐捷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履行捐资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第三人唐捷称,一、唐捷作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和兰考县人民政府之间的捐赠合同是完全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然而第三人与兰考县人民政府是公益事业捐赠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法律性质不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当事人只能是签订以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约束案外人唐捷,唐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与唐捷有捐赠关系的是兰考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贺村小学,兰考法院不能基于贺村小学与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追加唐捷为本案第三人。首先与唐捷签订《捐资建校备忘录》的是兰考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贺村小学,兰考县人民政府才是受赠主体。其次,唐捷先前已经捐赠的100万元人民币是直接捐赠给兰考县人民政府的,也是兰考县人民政府财政局出具的收据。因此即使要追究唐捷未继续捐赠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由兰考县人民政府为诉讼主体,而非贺村小学。综上,唐捷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二、唐捷未继续捐赠的原因是兰考县人民政府违约。1、兰考县人民政府用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用地来建校,违反了法律关于建校须用教育出让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正是该违约行为导致唐捷停止继续捐款。唐捷捐钱是为建立学校,而兰考县人民政府作为受赠主体,应保证唐捷所捐的资金用于合法途径,其应该提供教育用地以建设公办学校。而在唐捷捐款100万后发现兰考县人民政府用于建校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用地,唐捷捐款的目标和前提都是为了建立规划合法、报建合法、建筑质量符合标准的学校,唐捷多次向兰考县人民政府、开封市政府和河南省政府反应该情况,然尚未得到解决。因此,由于兰考县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致使唐捷未能继续捐款。三、原告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根据《捐资建校备忘录》,唐捷捐赠金额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总造价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该工程结算包含全部土建、装修、教学设备的采购等费用。而被告贺村小学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仅包括土建、水、电,造价就为300万元,仅土建工程原告就已经花费了300万元,则剩下的装修、教学设备采购费用与先前的土建费用加起来肯定超过300万元,则被告贺村小学的行为违背了《捐资建校备忘录》有关捐赠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同时,在工程费用未经最终审核、结算情况下,贺村小学就自认3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串通嫌疑昭然若揭。综上,唐捷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不应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此外,唐捷为继续捐款的原因是受赠主体兰考县人民政府违约在先,因此请求法院维护唐捷的合法权益。四、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第三人唐捷在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签订《捐资建校备忘录》,约定由第三人唐捷捐资300万元,在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建一所标准化小学,该小学占地30-40亩,捐赠金额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含全部土建、装修、教学设备的采购等费用,所用土地由葡萄架乡贺村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使用。备忘录签订后,第三人唐捷按照《捐资建校备忘录》的约定,向兰考县财政局支付了首批捐赠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7月20日,兰考县葡萄架乡人民政府与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由该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35亩,用于修建唐捷所捐建小学,兰考县葡萄架乡人民政府并保证建校工作顺利进行。经河南省通力建设工程资讯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中标,2010年10月28日,原告兰考正元公司与被告贺村小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贺村爱心小学教学楼及办公楼,工程地点在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2011年3月9日,兰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兰发改[2011]14号文件,关于唐捷先生所捐建贺村爱心小学建设项目的立项予以批复,同日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做出兰教体文[2011]13号文件,将该小学定格为兰考县体育局重点小学、兰考县葡萄架乡中心小学。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现主体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但被告贺村小学将唐捷捐赠的首批资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因捐赠资金没有到位,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村小学支付下余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贺村小学以该校是唐捷捐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要求唐捷履行捐赠义务,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为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需支付的费用,委托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截止2012年3月28日,建校投入成本为198.8486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兰考正元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贺村小学提交捐资建校备忘录、兰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兰发改[2011]14号文件、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兰教体文[2011]13号文件、兰考县葡萄架乡人民政府与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葡萄架乡人民政府的承诺书及兰考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唐捷的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五、处理纠纷的意见及法律依据评议认为:第三人唐捷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经过诚挚友好的会谈决定在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捐资300万元修建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双方的捐赠与受赠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所建贺村小学经兰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被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命名为重点小学、中心小学,结合捐资建校备忘录,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资金就是针对该校所捐,是建该校的专项资金,其捐款行为和修建该学校有直接厉害关系,贺村小学申请追加唐捷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在经过招投标后,原告兰考正元公司获得对该校的修建资格,被告贺村小学作为发包方,应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兰考正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贺村小学修建新校的资金是基于兰考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唐捷签订的捐资建校备忘录,该捐赠资金是针对该校所捐,被告贺村小学本身也没有能力、没有意向建造新校,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行为是被告贺村小学建造新校的直接原因,建校资金应从第三人唐捷捐赠款中支付,第三人唐捷没有履行捐赠义务,致使被告贺村小学违约,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唐捷有义务支付被告贺村小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且兰考县是国家扶贫地区开发县,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行为是扶贫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其捐赠行为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其应该继续履行捐赠义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建校投入成本为198.8486万元,其已经领取首批捐赠建校资金100万元,拖欠原告建校工程款98.8486万元,评估费用15000元,二者合计100.3486万元,对此被告贺村小学和第三人唐捷应共同支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第三人唐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486万元,评估费用15000元,合计100.3486万元,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和第三人唐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0元,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负担13900元。承办人张伟献评议笔录时间:地点:审判人员:评议事项: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及第三人唐捷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张伟献:该案经开庭审理我认为第三人唐捷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经过诚挚友好的会谈决定在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捐资300万元修建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双方的捐赠与受赠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所建贺村小学经兰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被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命名为重点小学、中心小学,结合捐资建校备忘录,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资金就是针对该校所捐,是建该校的专项资金,其捐款行为和修建该学校有直接厉害关系,贺村小学申请追加唐捷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在经过招投标后,原告兰考正元公司获得对该校的修建资格,被告贺村小学作为发包方,应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兰考正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贺村小学修建新校的资金是基于兰考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唐捷签订的捐资建校备忘录,该捐赠资金是针对该校所捐,被告贺村小学本身也没有能力、没有意向建造新校,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行为是被告贺村小学建造新校的直接原因,建校资金应从第三人唐捷捐赠款中支付,第三人唐捷没有履行捐赠义务,致使被告贺村小学违约,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唐捷有义务支付被告贺村小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且兰考县是国家扶贫地区开发县,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行为是扶贫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其捐赠行为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其应该继续履行捐赠义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建校投入成本为198.8486万元,其已经领取首批捐赠建校资金100万元,拖欠原告建校工程款98.8486万元,评估费用15000元,二者合计100.3486万元,对此被告贺村小学和第三人唐捷应共同支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第三人唐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486万元,评估费用15000元,合计100.3486万元,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和第三人唐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0元,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负担13900元。张相东:第三人唐捷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经过诚挚友好的会谈决定在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捐资300万元修建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双方的捐赠与受赠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所建贺村小学经兰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被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命名为重点小学、中心小学,结合捐资建校备忘录,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资金就是针对该校所捐,是建该校的专项资金,其捐款行为和修建该学校有直接厉害关系,贺村小学申请追加唐捷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在经过招投标后,原告兰考正元公司获得对该校的修建资格,被告贺村小学作为发包方,应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兰考正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贺村小学修建新校的资金是基于兰考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唐捷签订的捐资建校备忘录,该捐赠资金是针对该校所捐,被告贺村小学本身也没有能力、没有意向建造新校,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行为是被告贺村小学建造新校的直接原因,建校资金应从第三人唐捷捐赠款中支付,第三人唐捷没有履行捐赠义务,致使被告贺村小学违约,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唐捷有义务支付被告贺村小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且兰考县是国家扶贫地区开发县,第三人唐捷的捐赠行为是扶贫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其捐赠行为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其应该继续履行捐赠义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建校投入成本为198.8486万元,其已经领取首批捐赠建校资金100万元,拖欠原告建校工程款98.8486万元,评估费用15000元,二者合计100.3486万元,对此被告贺村小学和第三人唐捷应共同支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意承办人意见。李建文:同意上述意见。评议结果:一、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第三人唐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486万元,评估费用15000元,合计100.3486万元,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和第三人唐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兰考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0元,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小学负担1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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