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信备、李坚定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备,李坚定,乐坚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李信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3********),男,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坚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又系原告李信备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坚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楼。法定代表人:童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波,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李信备、李坚定、乐坚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定、乐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备、李坚定、乐坚平起诉称:2012年3月9日7时50分许,杨思伟驾驶李志友所有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穿咸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穿咸线5KM+500M久勤村岔口时,恰遇石彩珍骑驶电动三轮车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入穿咸线,杨思伟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彩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石彩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思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分别系死者石彩珍的丈夫和儿子。肇事车辆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22000元。原告李信备、李坚定、乐坚平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书面答辩称:被起诉车辆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查询到有投保信息,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于事故的赔偿范围,以被保险人提供的保单原件信息为准,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便予以认可,请法院依职权予以核实。对于原告和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的身份请求法院依职权核实。如事实无误,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7时50分许,杨思伟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沿穿咸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穿咸线5KM+500M久勤村岔口时,恰遇石彩珍骑驶电动三轮车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入穿咸线,杨思伟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彩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彩珍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思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系贵C×××××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李信备系死者石彩珍的丈夫,原告李坚定、乐坚平系死者石彩珍的儿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思伟驾驶机动车与石彩珍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彩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彩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思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信备、李坚定、乐坚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石彩珍死亡引起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1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信备、李坚定、乐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李信备、李坚定、乐坚平负担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