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云,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莉。被告王燕。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忠信公司)与被告王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忠信公司诉称,王燕于2006年入住由忠信公司负责物业服务的康郡小区,根据忠信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忠信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忠信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是王燕却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用。从2008年1月起至今,王燕拖欠物业服务费,虽经忠信公司多次催收,王燕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至起诉时,王燕拖欠费用共计7259.03元。请求判令:王燕向忠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925.92元(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水电费189.11元、垃圾费144元、违约金14393.79元(庭审中忠信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共计21505.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燕承担。被告王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成都东方名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名园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康郡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名园公司将康郡城委托于忠信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自项目交房之日起两年,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然终止;康郡城中小高层的管理公共服务费为1.2元每平方米每月;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它欠费合计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6年3月27日,名园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获得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的备案,合同备案号为H010603087。2006年6月14日,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下发《通知》载明:“经实地查看,并审核你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研究同意备案。请你单位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康郡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与业主协商收取。……备案后,你单位应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服务内容做好物业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查明,2006年9月9日,王燕办理了其所购的康郡城24栋2单元7号房屋的收房和入住手续。2007年3月17日,王燕向忠信公司缴纳了上述房屋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65.74元(面积120.24平方米),同日忠信公司向王燕出具了其他服务业发票。王燕自2008年1月至今未向忠信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截止起诉时,王燕尚欠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计4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925.92元,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水电费189.11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144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忠信公司提交的忠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燕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康郡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伙程序表、其他服务业发票、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忠信公司根据与名园公司所签订的《康郡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36号“康郡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从2007年3月17日王燕向忠信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燕购买“康郡”24栋2单元7号房屋入住后,同意并接受了忠信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其房屋面积(120.24平方米)每月按每平方1.20元向忠信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故王燕与忠信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燕认可并接受了物业管理费的缴纳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忠信公司向王燕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王燕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故对忠信公司要求王燕承担已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925.92元(48个月,按面积120.2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1.20元计算)及水电费189.11元、垃圾清运费1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忠信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王燕支付违约金14393.79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925.92元、水电费189.11元、垃圾清运费144元,共计725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38元,由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4元(多起诉部分),被告王燕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