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白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3号原告郭某甲,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孙某某,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二月举行典礼仪式,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5日生女儿郭某乙,2001年11月12日生儿子郭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11年6月14日撤诉,撤诉后的半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外双方婚后有房产两处及部分债务。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自1992年8月结婚以来已有长达20年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家庭关系和睦,夫唱妇随,虽偶有吵闹但并无实质矛盾动摇感情基础。至于原告称分居的情况,被告认为是为了家庭需要和子女教育考虑,原告在外务工补给家用,被告在家务农抚养子女,分工有序,并非因感情不合。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二月典礼,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5日生女儿郭某乙,2001年11月12日生儿子郭某。婚后双方于2011年在北务村建有三层楼房一栋及购买北务村社区新房一处(已交部分房款)。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白壁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并且双方共同奋斗在2011年还建置房产,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代理审判员 王海伟人民陪审员 杨孝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卫法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