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素平,金鑫,张兰英与何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京口支公司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平,金鑫,张兰英,何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周素平,系金步平妻子,女,1974年生。原告金鑫,系金步平之子,男,1998年生。原告张兰英,系金步平之母,女,1944年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荣海,男,1951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素平、金鑫、张兰英与被告何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正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平、张兰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霞,被告何荣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平、金鑫、张兰英诉称:2012年1月18日15时40分,金步平驾驶苏LXA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路镇小港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荣海驾驶的苏LU22**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金步平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步平被立即后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步平、何荣海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苏LU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92857.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医疗费120393.29元、丧葬费20253元(40505元/年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526820(26341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56元(16782元/年X12年÷2+16782元/年X4年÷2)、亲属误工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损费2568元、停车费105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2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3715.2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22000元,超出部分的由被告何荣海承担损失的50℅即370857.64元。被告何荣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被告将按照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及丧葬费5万元,且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用23900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400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金步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5时40分,金步平醉酒后驾驶苏LXA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路镇小港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何荣海驾驶的苏LU22**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金步平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步平、何荣海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苏LU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金步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住院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共发生医疗费用120227.29元。金步平驾驶的车辆苏LXA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评估为2568��并经镇江市大港大江摩配批发供应站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2568元,并发生停车费105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20元。审理中,原告出具了金步平的户口簿一份及厨师证一份,证明金步平及妻子周素平、儿子金鑫的户口自2008年5月29日后迁至镇江新区港中新村一片区居委会大港港湾花园35幢502室。金步平自2008年后从事厨师职业。另淮安市楚州区平桥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及该辖区大方村村委员出具证明一份以及镇江港大港生活区家属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步平的母亲张兰英年老生有两子金步高、金步平,后因体弱多病一直随其次子金步平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费用清单、催缴欠费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火化证、厨师证、淮安市楚州区平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何荣海驾驶苏LU22**小型轿车与金步平驾驶的LXA99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步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公安部门认定,金步平、何荣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部分的应由致害方按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荣海按事故责任承担。金步平携其妻子自2008年后一直在镇江新区居住,其本人从事厨师职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步平醉酒驾驶车辆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医疗费120227.29元、丧葬费20253元(40505元/年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526820(26341元/年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56元(16782元/年X12年÷2+16782元/年X4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2993元(含停车费105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833349.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限额类损失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损失10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何荣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5674.64元,扣除被告何荣���已经垫付原告的5万元医疗及丧葬费用,被告何荣海还应赔偿原告305674.64元。被告何荣海主张其驾驶苏LU22**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23900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400元一并处理的请求,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素平、金鑫、张兰英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2000元。二、被告何荣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素平、金鑫、张兰英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305674.6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公司负担440元,被告何荣海负担700元,原告周素平、金鑫、张兰英负担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正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