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南京数码动漫创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飞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吴滔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数码动漫创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飞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吴滔,秦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南京数码动漫创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漫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118号科学会堂南楼。法定代表人丁建华,动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飞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20号3幢205室。法定代表人秦文,飞麟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滔,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被告秦文,女,汉族,1967年11月21日生。原告动漫公司与被告飞麟公司、被告吴滔、被告秦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渊、薛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飞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文,被告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数码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数码公司与债务人南京蓝海豚美术电脑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豚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2012)鼓民初字第95号];同年2月22日,被告飞麟公司、被告吴滔、被告秦文为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提供担保,由于债务人蓝海豚公司未履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飞麟公司、被告吴滔、被告秦文向原告数码公司偿还(2012)鼓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779500元;二、被告飞麟公司、被告吴滔、被告秦文对原告数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飞麟公司辩称,被告飞麟公司按照签订的保证书承诺,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吴滔未作答辩,被告秦文答辩称,被告秦文系被告飞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数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公司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数码公司与债务人蓝海豚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形成合意,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2)鼓民初字第95号],内容为:债务人蓝海豚公司应支付原告数码公司房屋租金637200元,水、电费45000元,合计682200元,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473600元;同年3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586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若蓝海豚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应支付原告数码公司延迟支付款项25%的违约金。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蓝海豚公司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债务。2012年2月22日,被告飞麟公司、被告吴滔、被告秦文向原告数码公司提供担保书一份,言明就蓝海豚公司所欠原告数码公司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56号、第95号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调解书规定债务人应还款的全部金额,偿还期限未履行的,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债务人蓝海豚公司已将2012年4月30日前应付的款项58600元,支付给了原告数码公司,其余款项未能支付。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债务人蓝海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数码公司租金、水电费用623600元,违约金155900元,共计779500元,三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滔、被告秦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文系被告飞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数码公司、被告飞麟公司、被告秦文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数码公司提交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鼓民初字第95号]一份,担保书一份,被告秦文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被告为蓝海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数码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在债务人蓝海豚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数码公司有权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文抗辩,其系被告飞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栏签名是代表公司确认保证行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出具的保函落款栏中,有三位保证人栏,三被告均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故被告秦文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文提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数码公司能够给予合理的履行债务期限,承担保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给予三被告九十日内的履行期限。被告吴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飞麟公司、被告吴滔、被告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数码公司租赁费用、水电费用623600元,违约金155900元,合计为779500元。如果三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5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为16595元,由被告飞麟公司、被告吴滔、被告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孔 渊人民陪审员 薛 康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