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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小梅、董江丽等与曹海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董江丽,董江鹏,董江富,董三,谢凤群,曹海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小梅,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系董偏偏之妻。原告董江丽,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系董偏偏之女。原告董江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系董偏偏之子。原告董江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系董偏偏之子。原告董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系董偏偏父亲。原告谢凤群,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系董偏偏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被告曹海洲,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系湘D×××××号普通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负责人蔡金华,总经理,系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原告董三、谢凤群、李小梅、董江丽、董江鹏、董江富诉被告曹海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来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三、谢凤群、李小梅、董江鹏、董江丽、董江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三、谢凤群、李小梅、董江丽、董江鹏、董江富诉称���2012年2月27日14时40分,曹海洲驾驶湘D×××××号普通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KM+1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董偏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董偏偏受伤经送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曹海洲、董偏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强制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与强制性,被告二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海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的实际情况,如事故情况属实,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4时40分,被告曹海洲驾驶湘D×××××号普通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KM+100M处,与受害人董偏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董偏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第NB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海洲、董偏偏负事故同等责任。湘D×××××号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曹海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等损失。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受害人董偏偏,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旺龙田村5号,身份证号:××,系农业户籍。董偏偏父母亲董三、谢凤群,妻子李小梅,子女董江丽、董江鹏、董江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NB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海洲、董偏偏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双方当事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D×××××号普通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死者董偏偏系农业户籍,原告诉请其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标准计算,合计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外的损失47805元,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是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海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湘D×××××号普通货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董三、谢凤群、李小梅、董江丽、董江鹏、董江富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曹海洲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叶东来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