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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南京凯嘉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海,南京凯嘉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海委托代理人张树立,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嘉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12C座。法定代表人阮玉婕,南京凯嘉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宁上诉人王新海与被上诉人南京凯嘉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凯嘉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立,被上诉人凯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海原审诉称,2010年9月14日,其与凯嘉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移民办理协议,约定凯嘉特公司代办王新海及配偶、子女移民事宜。协议签订后,王新海将10万元服务费存入王新海、凯嘉特公司联名账户,并支付凯嘉特公司2000美元启动费,但至今凯嘉特公司未能办理完毕王新海的移民事宜。现王新海要求凯嘉特公司返还服务费10万元及2000美元(人民币约14000元)。凯嘉特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美国移民办理协议属实,协议约定6个月内完成王新海的L1签证。协议签订后,凯嘉特公司要求王新海准备材料,但王新海因为家庭内部问题迟迟不能提供两名非婚生子女的材料。为避免拖延时间,凯嘉特公司先为王新海办理了B1签证,以便王新海赴美考察,从而为王新海取得L1签证做准备。凯嘉特公司已尽力办理王新海移民事宜,由于王新海未按要求提供材料,致凯嘉特公司无法按期达到合同要求,凯嘉特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新海若撤销委托,应当付清凯嘉特公司办理移民过程中已付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王新海与凯嘉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国移民办理协议》,约定王新海委托凯嘉特公司全权代理为王新海申请美国移民事宜,并代为办理王新海配偶及子女L2签证及后续移民;签约时,王新海将凯嘉特公司咨询服务费10万元人民币存入王新海与凯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名账户,王新海支付凯嘉特公司2000美元的项目启动费;若凯嘉特公司无法寻找合适王新海的美国项目,则凯嘉特公司全额退还2000美元;若凯嘉特公司为王新海寻找到合适的美国项目,而王新海终止移民办理过程,则2000美元不退;如果在签署《美国移民办理协议》之后的六个月内王新海没有拿到L1签证及配偶、孩子没拿到L2签证,凯嘉特公司将联名账户里的服务费10万元人民币及该项目启动费2000美元全部退还……若在签署《美国移民办理协议》之后的任一时间点上,王新海决定终止办理移民事宜,则凯嘉特公司凭已发生费用的单据向王新海报销,2000美元项目启动费不退等。协议订立后,王新海向凯嘉特公司交付了2000美元启动费。同年9月15日,王新海与凯嘉特公司的黄红英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部开具了储蓄联名账户,并存入10万元人民币。因王新海一直未能提供其两个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材料,致凯嘉特公司迟迟不能开展工作,凯嘉特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六个月内办理完毕移民手续。后王新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凯嘉特公司退还10万元人民币及2000美元。本案审理中,王新海认为,开始是因为王新海家庭的特殊问题不能提供资料,但在2011年3月王新海提出先办理两名婚生子女的移民;王新海通过南京金陵商务旅行社办理了B1签证,后凯嘉特公司交给王新海一份绿卡方案,王新海认为该移民方案弄虚作假;因此王新海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系无效合同,凯嘉特公司应当返还王新海10万元人民币及2000美元。凯嘉特公司认为,因王新海不能提供2名非婚生子女的材料,凯嘉特公司一直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为不影响王新海的移民办理,凯嘉特公司向境外合作公司支付了顾问费,请其向王新海发出邀请函,并为王新海提供面签辅导,帮助王新海办理B1签证,后为王新海制订移民方案;但王新海一直未按方案要求提供材料,致凯嘉特公司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王新海与凯嘉特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若王新海不履行协议,则应当承担凯嘉特公司已付费用,若王新海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则可以继续为王新海办理移民事宜。庭审中,原审法院经向王新海释明,王新海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也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新海与凯嘉特公司签订的移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王新海若不再委托凯嘉特公司办理移民事宜,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现王新海坚持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王新海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新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王新海负担。宣判后,王新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凯嘉特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美国移民协议》具有违法性。所谓L1签证指美国政府为鼓励更多的国外企业到美国投资分公司或子公司,允许国外公司向在美国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派1-2名管理人员,这种提供给管理人员的签证就是L1签证。在美国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需连续经营一年以上,L1签证持有人方可依法向美国移民局申请绿卡,申请时要向移民局证明外国母公司和美国子公司或分公司都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还必须证明美国子公司或分公司有在美国长期经营的财务能力,包括营业额、利润、纳税、员工人数等。而王海新只在连云港港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港泰公司)打工,且无专业技术特长。该公司在美国亦无分公司,所以根本不具备L1签证申请人条件。直到2011年4月,凯嘉特公司才向王新海提供移民办理方案,此时王新海才知什么是L1签证,根据该移民方案,王新海需虚假设立分公司、虚假经营、提供虚假营业额和利润材料,特别是要提供虚假纳税的材料,这明显违反美国移民法和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二、协议具有欺诈性。凯嘉特公司明知王新海不具备申请L1签证的条件,王新海亦非港泰公司总经理。凯嘉特公司通过与王新海签订根本不可能实际履行的合同收取王新海所谓的“费用”,显属欺诈。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凯嘉特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法,王新海具备申请L1签订的条件。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新海与凯嘉特公司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就本案涉合同的履行,王新海主要认为其不具备办理L1签证的条件,凯嘉特公司认为其具备申请L1签订的条件,双方争议的实际是合同最终能否得以履行的问题,而不是合同的效力。协议中并无要求王新海在美国虚假设立分公司并提供虚假的经营材料等内容的约定,王新海称凯嘉特公司需要其提供上述资料违反法律的规定,以此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美国相关移民法在我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如果凯嘉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依法属于合同或变更可撤销事由,王新海可在知道欺诈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而不能以此为据否定合同的效力。综上,王新海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新海坚持不要求变更诉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王新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