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许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许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张玉生。委托代理人:凤恺。被告:许凌飞。原告张玉生为与被告许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玉生委托代理人凤恺,证人朱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玉生起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至7月29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总借款的日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截止原告起诉日,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商议还款事宜,但被告迟迟不给予答复也不还款,造成原告大量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2500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实际需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返还完毕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玉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2.证人朱某证言,欲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6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许凌飞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9日,被告许凌飞向原告张玉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凌飞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生与被告许凌飞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凌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凌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二、被告许凌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许凌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原告张玉生负担2755元,由被告许凌飞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