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锋、邱其、刘建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9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刘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邱某,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趁被害单位下班之际,多次进入被害单位盗窃电脑配件等物品,并多次将盗得的赃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石街工业园××大厦×栋×楼深圳××有限公司,通过爬窗进入公司办公室的方式,盗窃到该公司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2、2010年4月29日左右,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石街工业园×栋×楼深圳市××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盗窃到11台电脑主机。3、2010年6月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腾联路×号××电子厂,爬窗进入该厂盗窃到9台电脑的主板(无法鉴定价值)。4、2010年11月4日左右,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深圳市××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盗窃到3部台式电脑。5、2010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村××厂2楼办公室,爬窗进入该厂盗窃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及一台台式电脑。6、2010年11月6日左右,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华丰工业园×栋×楼××(深圳)有限公司,盗窃到该公司两套电脑主板、16条内存条、14个电脑硬盘。7、2011年3月28日左右,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塘西工业区×栋×楼××有限公司,盗窃到该公司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5台液晶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5个内存条、5个硬盘。8、2011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朱坳社区第二工业区×栋××公司,盗窃到该公司4台组装电脑及液晶显示屏。9、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松元大厦×楼××房××有限公司,盗窃到该公司2台I**台式电脑、1台优派一体机、2条中华牌香烟、1条万宝路香烟。10、2011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松元大厦×楼×房清华同方数码公司,通过攀爬外墙剪断窗户入室实施盗窃,盗走该公司台式电脑五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部、易方平板电脑一部、移动电话一部、录音笔五十支及公司资料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22745元,还有部分物品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二人得手后,将大部分赃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过侦查,于2011年6月9日9时许,在龙华大浪一洗脚城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随后,在刘某的供述与协助下,于当日17时许在西乡固戍东山南三巷×号×房将邱某抓获归案,于18时许在固戍一路永锋手机电脑城将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邱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刘桂某、谢某某、邱文某、刘金某、戴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邱某多次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检举犯罪被告人邱某、刘某某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邱某、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中未体现。第十单所盗窃的电子笔没有五十台之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松元大厦10楼偷了类似MP3的数码产品,后经鉴定是电子笔五十台。故对上诉人刘某称其未偷盗电子笔五十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参与盗窃多次,数额已超过两万元,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已认定刘某有立功表现,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