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冬芳与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芳,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陈冬芳。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龚晓岚。原告陈冬芳为与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芳起诉称,原告原系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村民委员会村民,2005年左右村民委员会依有关政策改制为经济合作社,全体村民身份转化为股东。2006年被告给全体股东分配分红款每人5000元,2007年到2011年每人共分配20000元,从2005年到2011年还给每位股东缴纳每年的医疗保险费36元,上述款项被告未发放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份分红款25500元及自2005年至2011年止的医疗保险费252元,合计25752元,其中2012年1月份被告发放给每位股东的分红款8000元,因证据原因,原告现主张发放5000元,余款3000元原告另案主张。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有答辩。原告陈冬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统一付款凭证7份(核对件),证明被告曾发放分红款的事实,其中2006年2月10日每人发放500元;2007年1月27日每人发放5000元;2008年2月12日每人发放3000元;2009年1月18日每人发放3000元;2010年1月25日每人发放4000元;2011年1月14日每人发放5000元;2012年1月每人发放8000元,2012年1月的8000元中有3000元要另案处理。证据3、统一付款凭证及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2006年5月25日分两次为每位股东交纳医疗保险费用各36元。证据4、(2001)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核对件),证明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其他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由政府主管部门盖章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民事判决书系从本院调取,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冬芳系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村村民,2012年3月31日,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陈冬芳,身份证号××,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至2012年,被告曾多次向股东派发分红并为股东交纳医疗保险费用。其中分红款发放情况为:2006年2月10日每位股东发放500元,2007年1月27日每位股东发放5000元,2008年2月12日每位股东发放3000元,2009年1月18日每位股东发放3000元,2010年1月25日每位股东发放4000元,2011年1月14日每位股东发放5000元,2012年1月每位股东发放8000元,以上共计28500元。医疗保险费用交纳的情况为:2005年6月18日给每位股东交纳36元、2006年5月25日给每位股东交纳36元,共计72元。另,原告陈冬芳曾于2000年12月19日起诉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松门山村村民委员会,要求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19400元的安置费。2001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1)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被告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原告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应平等享有被告的股东待遇。被告从2005年至2012年间共计给每位股东发放的分红款28500元及交纳的医疗保险费72元,原告也应平等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25500元,余款3000元另案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医疗保险费用252元,原告仅能证明其中的72元,故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冬芳分红款人民币25500元及医疗保险费用72元。二、驳回原告陈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