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夏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传金),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夏某诉被告刘传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刘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下半年农历十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初了解不足,婚后不久,被告便开始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两人时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21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其尽心服侍,可被告不思感恩之心,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11月11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一丝改善。2011年3月2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法院再次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准予离婚。可自2009年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不可调和的矛盾,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现在因伤致残,缺少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能力,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离婚有遗弃的嫌疑,是以离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逃避家庭责任的非法目的。原、被告生育一女,现满16周岁,因原告将家中财产全部带走,导致其只能辍学在家。原告在诉状中关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前了解不足以及被告赌博并殴打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离家时带走了家中现金七、八万元,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返还被告五万元,并以后每月给付被告几百元,一直到被告七十三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十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一女,起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6月,被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被认为肢体四级伤残。2009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再次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期间,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举出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举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自2009年11月分居以后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被告系××人,但不能以此抗辩作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家时将家中现金七、八万元一并带走,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被告承受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一次性给付为宜。关于家庭债务问题,因双方对家庭债务的数额,债权人姓名等表述有不一致之处,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夏某给付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朱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