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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己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杏里村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甲及其父亲朱某乙遂与朱某己、朱某庚等人互相扭打。后被告人朱某甲持菜刀将朱某己、朱某戊、朱某庚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己主要损伤为左前臂一创长11.5cm,并致左尺骨骨折(已行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朱某戊主要损伤为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朱某庚主要损伤为右上臂一创长5.5cm及背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未达轻伤程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陈某、周某、黄某、郭某、朱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