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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2)清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清涧县城关小学,肖某,惠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白某,男,汉族,住清涧县东门湾村,清涧县城关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东门湾村,系原告白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崔青云,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涧县城关小学。地址: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艳芳,女,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晓雄,男,清涧县城关小学政教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雁,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汉族,住清涧县城寨山,清涧县城关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住清涧县城内寨山,系肖某之父。被告惠某,男,汉族,住清涧县宽州镇西沟砭村,清涧县城关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惠某某,男,汉族,住清涧县宽州镇西沟砭村,系被告惠某之父。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清涧县城北关,清涧县城关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清涧县大岔中学教师,系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住清涧县城北关,系被告张某之父。原告白某诉被告清涧县城关小学(以下简称城关小学)、肖某、惠某、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崔青云,被告城关小学委托代理人韩晓雄、李国雁,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惠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惠某、张某同在城关小学上学,原告与被告肖某是六年级学生,被告惠某、张某是五年级学生。2011年10月21日13时30分左右(距离上课时间约有20多分钟),原告与被告肖某、惠某、张某均已到校,并相约在校园内一个台子上玩耍,六年级两个同学在一边,五年级两个同学在另一边,相互抱住摇推,三被告不慎将原告白某推摇的从台子上跌下,接着被告肖某也从台子上跌下,压在了白某的身上。学校得知后,随即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原告的家长到校后和学校共同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清涧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一天后,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股骨近端骨折(左)。(2)股骨颈骨折(左)”,并嘱患者出院后继续支具外固定,定期每月复查。综上,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从发生事故的地点来看,学校的公共设施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和重大安全隐患,而且学校对设施和在校学生的管理又有明显疏漏,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外,三被告疏忽大意和过失作为使原告从台子上跌下,进而被告肖某也从台子上跌下,压在了原告白某身上,致使原告受伤。据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城关小学应负主要责任,其他三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护理人伙食费、交通费、辅助器费、误学补课费、复查费用、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219059.14元和精神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医嘱需定期复查及一年后取出行内固定物。二、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三、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节,四被告有过错及学校设施有重大安全隐患。四、户口本。用以证明:白某某为原告白某的监护人,原告白某系城镇居民。五、经济损失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白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①医药费41571.14元;②交通费为5377元;③复查住宿费3支计1200元;④复查伙食费6支计1220元;⑤辅助器费,其中轮椅发票1支、拐杖发票1支、合计680元;⑥补课费证明计39600元;⑦鉴定费用2421元;⑧残疾赔偿金109470元;⑨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伙食补助费540×2人=108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219059.14元。被告清涧县城关小学辩称,原告白某与被告肖某、惠某、张某四人是在学校不负有管理责任的时间内到校,玩耍的地点是限制民事行为人认知学校没危险的情况下玩耍的,从原告白某的伤情看,是在玩耍中的外力所致伤,原因是由于被告肖某从台子上摔下来后压在白某身上造成的,是形成侵权及伤害行为的根本原因,而并非学校设施存在隐患、破残、倒塌等所致。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关于校方在学生致伤事故中责任免除的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在具体到校时间之前,在学校工作时间之外,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学校本身在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亦有明确严格的规范。事发地点的围墙高为85cm,从正常情况看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城关小学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清涧县城关小学学生在校一日安全管理制度、2011年8月11日会议记录、2011年8月22日会议记录、学生作息时间表。用以证明:按照学校制度及要求学生不得提前到校,学生不得攀爬围墙等相关规定。同时,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学校工作时间之外。第二组,被告肖某、惠某、张某的检讨书。用以证明:①三被告到校时间为作息时间之外;②事故发生的相关情节;③原告白某系三被告压伤的事实。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关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反证原告白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人为压伤,而并非学校的责任;对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支出过大,其中住宿费、交通费、轮椅票据不规范,且不是正规发票。对于补课费用不认可,费用过大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清涧县城关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设施没有安全隐患,是学校的管理疏漏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对被告城关小学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白某的伤情以及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证明原告白某的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成因;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医疗费41444.14元、残疾赔偿金1094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2020元,真实可信,予以认定。交通费、复查食宿费、误课补课费,依客观实际支出综合认定。经庭审,本院对被告城关小学所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和被告肖某、惠某、张某均系被告城关小学在校五、六年级学生。2011年10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白某和被告肖某、惠某、张某一同站在校园内高85cm、宽26.5cm围墙台子上相互推扯游戏,13时30分左右,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白某先从墙顶掉下去,被告肖某、惠某、张某也先后从墙顶掉下去。原告白某躺在地无法站立,学校得知此情,随即通知原告白某的家长,并共同将原告白某送到清涧县医院救治1天,支付医疗费501.40元,因伤情严重,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股骨近端骨折,(2)股骨颈骨折,”同时医嘱定期一个月复查。支付医疗费40367.74元、复查医疗费614.90元。2012年1月16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2012)法医临检字第R01号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为原告白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此,原告白某支付鉴定费2020元。经审核,原告白某其它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9470元、护理费18天×80元=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住院、出院、复查)4000元、复查食宿费1000元、误课补课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白某受伤后,被告城关小学已付5000元,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已付7000元,被告肖某的监护人已付4000元,被告惠某的监护人已付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本案中,其一、被告城关小学规定学生到校时间为预备铃之前20分钟内即可(预备铃时间为13:55),但其未进行有效管理,学生可随时自由进入校园;其二、被告城关小学对原告白某与被告肖某、惠某、张某玩耍的事发围墙场地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城关小学应对其安全管理制度存在疏漏,对建筑物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而造成原告白某身体伤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制定的《清涧县城关小学学生在校一日安全管理制度》、会议记录和学生作息时间表,但其并未具体落实,加之事故发生在上课预备铃之内即13时30分左右,故其主张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的规定,原告白某与被告肖某、惠某、张某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未遵守规章制度,提前到校,站立在具有一定高度的墙顶互相拉扯游戏,原告白某从墙顶掉下受伤,对此,根据学生自身年龄、认知能力,应该认识到其游戏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白某的监护人、被告肖某、惠某、张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白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院、出院、复查)经本院查证审核酌定为4000元;去西安复查住宿费依照国家公职人员出差标准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课补课费,经查,原告白某因伤行动不便,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未在校学习,故其请求客观真实,但补课费根据实际误课天数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受伤残疾,给其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未成年伤害后果亦将给其将来的生活、升学、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在物质上给其一定的补偿外,在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与法无悖,酌定为10000元。被告肖某监护人肖某某、被告惠某监护人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辩解理由,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的医疗费41442.14元、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94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2020元、误课补课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83952.14元,由被告清涧县城关小学赔偿28%,即51506.60元(已付5000元);由被告肖某监护人肖某某赔偿18%即33111.40元(已付4000元);由被告惠某监护人惠某某赔偿18%,即33111.40元(已付3000元);由被告张某监护人张某某赔偿18%即33111.40元(已付7000元),原告白某监护人白某某自负18%即33111.40元。二、被告清涧县城关小学、被告肖某监护人肖某某、被告惠某监护人惠某某、被告张某监护人张某某各赔偿原告白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肖某监护人肖某某、被告惠某监护人惠某某、被告张某监护人张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白某的监护人白某某负担2097元、由被告清涧县城关小学负担962元、由被告肖某监护人肖某某负担527元、由被告惠某监护人惠某某负担552元、由被告张某监护人张某某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祖庆审 判 员  苗亚东人民陪审员  师桥桥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