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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建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辉,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建辉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汕尾市红海湾区东洲街道等地,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童某2次2小包,共得款60元;贩卖给陈某2次2小包,共得款6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陈建辉在汕尾市红海湾区东洲街道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辉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陈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辉于2011年11月2日下午及8日下午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东三村东和街39号的家中,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童某2次2小包,每小包30元,共得款60元;贩卖给陈某2次2小包,每小包30元,共得款6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陈建辉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建辉供述,供认2011年11月2日下午2时左右,陈某某(又名陈某)、童某到他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的家中,各向他购买了1小包3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他家中吸食;2011年11月8日下午2时左右,陈某某、童某又到他家中,各向他购买了1小包3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他家中吸食。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又名陈某某,他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陈建辉、石某某夫妇及“老尾宗”购买的,2011年11月2日下午2时左右及8日下午2时左右,他到陈建辉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的家中向陈购买2次2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小包30元,均碰见童某向陈建辉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们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就在陈建辉家中吸食。3、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2时左右及8日下午2时左右,他到陈建辉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的家中向陈购买2次2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小包30元,均碰见童某向陈建辉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们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就在陈建辉家中吸食。4、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该大队在被告人陈建辉处扣押LG牌手提机一部。5、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8日下午,该大队接举报,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抓获犯罪嫌疑人陈建辉。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辉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建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建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