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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熊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梦青、冯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刘梦青、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桂C×××××号牌的桑塔纳轿车到中西路项目部隧道工程办公室找到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陆某,问有没有柴油,要为其在该项目隧道排渣拉石头的车队加油。陆某称:“有柴油,但加油的机子坏了。”当时坐在办公室的邓某司机开玩笑说:“加什么油啦,加水嘛。”被告人熊某听后便骂邓某,两人遂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被告人熊某走出办公室后仍不服气,又返回办公室与邓某争吵,并与其他村民一起殴打邓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用肘部将邓某脸部击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随后与村民强逼邓某赔偿3000元并出具自愿赔偿3000元的《声明》,由在场的陆某在《声明》上签名作证后才离开。当晚,被告人熊某等二十余名村民到临桂县城吃饭,将索要的3000元挥霍一空。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熊某被抓获。事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邓某协商,退还了强行索要的3000元,并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20000元给邓某,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熊某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刘某、黎某、唐某、蒋某、秦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辩认笔录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认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随意殴打他人,强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所获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唐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