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7月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保卫村89号无名足浴店内,容纳收留卖淫女刘某某、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晚,在该足浴店当场查获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刘某某、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叶某、陈某某、位某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7月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保卫村89号无名足浴店内,容纳收留卖淫女刘某某、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7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该足浴店当场查获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刘某某、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叶某、陈某某、位某某等人。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并已予收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叶某、陈某某、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浒墅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预缴罚金保证金凭证,帮教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主动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同时考虑被告人蔡某某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因素,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