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志超与裴振东、李海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超,裴振东,李海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志超。被告裴振东。被告李海丰(追加)。委托代理人王瑞潜,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超与被告裴振东、李海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超、被告裴振东、被告李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迁安市迁安镇西李铺村西有云岭磁选厂一座,与原告承包的沙滩地紧邻。原告在自己承包的沙滩地上植树造林,后因沙滩地被征占,被告裴振东领取树木补偿款13.2万元,其中有原告树木补偿款11709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木补偿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17095元。被告裴振东辩称,这13.2万元补偿款确实在我手中,但其中有15373元树木补偿款归我所有。政府收量的时候李海丰让把他的树收在我开办的云岭磁选厂范围内,在给树收量的时候是我签的字。我从拆迁办将款领来后,李志超找我,说是他的,不是李海丰的。李海丰说钱是他的(李志超是李海丰妻子的亲兄弟)。现在我也不知道剩余的117095元补偿款是谁的,法庭做出裁决后,钱给谁我都没意见。被告李海丰辩称,1、树所在的地没有包括在李志超承包地的范围内,在李海丰承包合同范围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附着物实际所有权人所有,涉诉的树木,是李海丰2005年找人栽植的。要求认定树款117095元归李海丰所有,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超是被告李海丰妻子的亲兄弟。2004年6月1日,被告李海丰与迁安市迁安镇西李铺村签订《西河套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四至南至本户磁选厂,北至李长红林地,东至便道,西至河滩。面积折亩25.06亩,长140米,北宽110米,中宽118米,南宽130米。2009年2月20日,原告李志超与迁安市迁安镇西李铺村签订《河道沙石滩开采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暂定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开采地点西河套西至张官营村与上午村边界,北至大蔡庄边界。原告承包的沙石厂在被告李海丰承包的西河套林地西侧。2011年12月29日上午,本庭到现场进行勘验(收量的林木仍然存在),根据被告李海丰的西河套林地承包合同的四至进行丈量,丈量结果补偿的树木均不在李海丰林地承包合同内。李海丰勘验中途退场。政府拆迁时,被告李海丰让将与被告裴振东云岭磁选厂紧邻的沙滩地林木收量在李志超云岭磁选厂范围内。2011年2月18日迁安镇庭院树木补偿费用明细表注明,补偿给裴振东树木补偿款132468元,其中15373元归裴振东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河套林地承包合同》、《河道沙石滩开采承包合同》、迁安镇庭院树木补偿费用明细表、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超与西李铺村委会签订《河道沙石滩开采承包合同》收量的树木在合同范围内,所得的树木补偿款117095元应由原告所有。被告李海丰虽称收量的树木在其承包的《西河套林地承包合同》范围内,但经过实际勘验,收量的树木并不在该合同范围内。被告李海丰称收量的树木是由其栽种,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李海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振东应将持有的原告李志超树木补偿款交给原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树木补偿款117095元归原告李志超所有,被告裴振东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树木补偿款117095元交给原告李志超。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负担342元,由被告负担25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娇娇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