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皖民提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申诉人滁州市洋洋公司与安徽全椒信用联社、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皖民提字第0001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从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帮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原为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卫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俞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诉人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洋洋公司)与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简称信用联社)、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简称工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滁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7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抗(2011)1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皖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庆,被申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章卫明,被申诉人工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方业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2月9日,一审原告信用联社起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4年8月30日、2004年10月31日一审被告工贸中心从信用联社共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8月31日,2006年8月31日、月息分别是6.9‰、7.2‰,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用一审被告洋洋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贸中心于2006年11月结清了2007年I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偿还本金50万元,下欠本金350万元未还。原告曾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困难为由不予偿还,请求:1、判令工贸中心偿还借款350万元,及2007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7.2‰计算,利随本清);2、洋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洋洋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30日,工贸中心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农信抵借字(04)第0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30日,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还款。洋洋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愿意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0月31日,工贸中心与信用联社又签订农信抵借字(04)第0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31日,月利率为6.9‰。洋洋公司亦在抵押人处签字盖章,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信用联社依约向工贸中心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工贸中心结清了2007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偿还农信抵借字(04)第0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万元。2006年7月5日,信用联社向洋洋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限定工贸中心、洋洋公司于2006年7月底还清350万元贷款,否则由洋洋公司代为偿还,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从群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用联社与工贸中心和洋洋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农信抵借字(04)第0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部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工贸中心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信用联社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工贸中心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处置登记的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洋洋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洋洋公司未与其订立过保证合同,且《催款通知书》只有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从群签名,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该通知不足以证明洋洋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人行列,因此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工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给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从200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工贸中心逾期不能偿付农信抵借字(04)第0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信用联社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洋洋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滁州市开发区会峰西路58号,证号为(2004)第00651、00657和00658号项下房产,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12元,保全费22224元,合计55236元由工贸中心负担。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滁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因生效的全椒县人民法院(2009)全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和(2008)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而足以被推翻。1、信用联社与工贸中心系在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与洋洋公司签订农信抵借字(04)第0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由于洋洋公司对农信抵借字(04)第0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违法事项不知情,因此其对该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洋洋公司称:涉案04第0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形成的合同,其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行为已被二份刑事判决所证实,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后,作为担保人的洋洋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景和等人的行为代表信用联社,其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信用联社承担。信用联社辩称: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定主体有误。根据张景和0093号刑事判决,“信用联社也未从中为单位谋求非法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所以抗诉书认定信用联社与工贸中心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洋洋公司对滁州圣凯龙浴场以工贸中心名义借款是知情的。洋洋公司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而非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以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工贸中心辩称:洋洋公司对抵押担保借款的主体和借款用途是明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属有效。洋洋公司以及抗诉书认为洋洋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即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洋洋公司作为抵押人对该笔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故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再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景和原系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欧保平原系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员、清收不良贷款办公室副主任。该二人因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全椒县人民法院以(2009)全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2008)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全椒县人民法院(2009)全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2008)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4年赵世金、俞晓燕夫妻两人与沈翼合伙经营“滁州圣凯龙浴场”,因资金不足,经沈翼介绍找到张景和、欧保平要求贷款。为规避跨区域贷款,赵世金虚假注册了“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而后以该工贸中心名义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农信抵借字(04)第0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找到洋洋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0月31日,工贸中心与信用联社又签订农信抵借字(04)第0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洋洋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7月17日,赵世金伪造了一份盖有“滁州市洋洋商贸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甘从群签名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从信用联社贷款180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主合同无效,洋洋公司是否对造成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再审认为:第一、两份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农信抵借字(04)第0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工贸中心与张景和等人恶意串通,虚假注册公司并提供虚假的经营计划,再编制不实的贷款调查报告,骗取信用联社贷委会同意放贷的。虽然形式合法,但实质目的是违反国家信贷政策,骗取国家贷款和洋洋公司的担保,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此条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洋洋公司对滁州圣凯龙浴场以工贸中心的名义借款是知情的,这从洋洋公司给滁州圣凯龙浴场的催告函即可看出。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信用联社与工贸中心和洋洋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工贸中心向信用联社贷款400万元,只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结清了2007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故对剩余的3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洋洋公司对其中3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洋洋公司又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应在300万元内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5%的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滁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从200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第(三)项,即:驳回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滁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对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不能清偿的300万元贷款承担15%的偿还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33012元,保全费22224元,合计55236元由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建审判员 王平丽审判员 江复愚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