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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古思平与深圳达邦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83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达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发方居民小组格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65896876。法定代表人:周家祥。委托代理人:彭钢,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思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达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溯、王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思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出具于2011年4月2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古思平广西白货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62000)”,上述《欠条》的落款处签有“达邦石材周家祥”字样。古思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出具于2011年12月22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古思平广西白货款人民币20000元正(¥20000)”,该《欠条》的落款处亦签有“达邦石材周家祥”字样。另查明,周家祥系达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思平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达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条出具的次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达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达邦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古思平所提交的两张《欠条》。故达邦公司尚欠原告古思平货款人民币820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款达邦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达邦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均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对于古思平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支持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9日起计的部分。达邦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达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古思平货款人民币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9日起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古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25元,由达邦公司承担。上诉人达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古思平货款人民币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思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缺席判决不合理。达邦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因忘记开庭时间而没有出庭,但是庭审后达邦公司已及时委托代理人跟书记员联系。在代理人跟书记员取得联系后,经过相关的解释,书记员也认可并接收了代理词和授权材料,因此,一审缺席判决不合理。二、达邦公司与古思平之间并不存在货款纠纷。古思平在一审只提交了两份由达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家祥出具的《欠条》,两份《欠条》分别显示的是周家祥欠古思平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12月22日货款共82000元。《欠条》中除了有周家祥的签名外,并没有达邦公司的公章,因此该《欠条》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达邦公司与古思平之间存在货款纠纷。但—审法院却仅根据两份《欠条》就认定达邦公司与古思平双方存在货款纠纷,实属不妥。二、古思平起诉主体不适格,欠款行为是周家祥的个人行为,与达邦公司无关。古思平提交的两份《欠条》均只有周家祥个人的签名,却没有达邦公司的公章证明,因此《欠条》只能证明欠款行为是周家祥的个人行为,而不能直接证明周家祥的行为是代表达邦公司。再者,古思平也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欠条》是周家祥代表达邦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行为,虽然周家祥是达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欠条》并未盖有达邦公司的公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而,一审法院仅凭古思平提供的以上两份《欠条》认定双方存在货款纠纷,并判决支持古思平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古思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达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调查中,古思平陈述借条上所记载的“广西白”为大理石石材名称。本院认为:古思平提交了两张《欠条》,主张达邦公司欠其货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达邦公司则主张该欠条为周家祥个人出具,对达邦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虽然两张《欠条》上均没有达邦公司公章,但周家祥作为达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特别注明了“达邦石材”,且《欠条》所记载的货物“广西白”是一种大理石石材,而达邦公司的主营范围正是石材业务,达邦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家祥向古思平购买石材是为个人所用。因此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古思平和达邦公司之间,周家祥是基于达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古思平出具《欠条》,确认达邦公司欠古思平货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达邦公司应履行买方义务,向古思平支付货款82000元。达邦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程序规定向达邦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达邦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缺席判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达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深圳达邦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