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田丰涛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王训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涛,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王训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田丰涛。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区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训杰。委托代理人李富贵,威海市环翠区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丰涛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被告王训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经仁、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的委托代理人徐风文、苗瀚予及被告王训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涛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至11月份。虽然被告与王训杰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但是双方的地位不是平等主体,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王训杰借用被告的货物运输资质,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的名义从事运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就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该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诉讼中又变更为17000元(3400元×5个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已将车辆承包给王训杰,并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所有的运营成本包括聘用的副司机及其他人员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等法律关系,并有车辆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工资表、考勤表为证。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训杰辩称,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只是雇佣田丰涛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的副司机工作,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根本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系崔忠良于2004年9月份成立的,从事货运代理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将鲁K×××××号车辆承包给王训杰,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甲方)提供车辆,王训杰(乙方)享有车辆的使用权。第三条,甲方提供货物运输货源,由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的或货主指定的地点,且须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完成甲方安排或随时指定的运输业务。承包期内乙方承担所发生的燃油、燃气费用、路桥通行费用、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等经营成本,也包括乙方自行支付所招用承包车辆副司机的劳动报酬。第四条,承包金按货运单趟支付,最终在基本承包金3000元、5000元的基数上修正,并扣除甲方代为乙方垫付的承包车辆副司机的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后综合结算。第六条,乙方有自行招用承包车辆的副司机的权力,作为日常运输中乙方的副手及助手。第九条,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无劳动、雇佣、劳务等关系。甲方与乙方自行招用的副司机也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诉讼中,本院为了查明案情,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与王训杰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追加王训杰为被告。原告田丰涛认为该合同实质是管理制度,王训杰不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应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另查明,2011年5月份,王训杰通过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承包另一车辆的王志强,介绍原告田丰涛给其做副司机。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代王训杰发放劳动报酬。2011年11月份,王训杰以田丰涛在出车时不随时听候吩咐为由将其辞退。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存在劳动关系,出示了田丰涛与业主崔忠良于2011年11月16日的通话记录,该通话内容主要是田丰涛询问崔忠良其工资、保险、奖金等是否一个月共计为3400元,崔忠良不清楚。崔中良同意按半年时间给其发放相关待遇,并告诉田丰涛跟他们说了,让田丰涛领取一个月的工资1800元,以及跑一趟现在是400元,田丰涛这个月跑了两趟是800元,再加上一个月300元的保险等报酬都给田丰涛。崔忠良还表示以后有机会让田丰涛领车干主司机,让他自己找副司机,公司不给派副司机。庭审中原告田丰涛还出示了其使用车辆运送货物缴纳的2000元押金单据复印件一份,从而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且认为,既然王训杰为承包人,为什么在电话通话中崔忠良不告诉田丰涛去找王训杰。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认为,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是原告在诱导崔忠良,崔忠良在支吾的语气中回复,崔忠良称跟他们说了是指跟王训杰说的,且崔忠良最后明确表示承包车辆自己招用副司机,从而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押金单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训杰认为,该录音材料崔忠良只是含糊不清地回答田丰涛的问话,没有明确王训杰与田丰涛的关系,单位害怕承包人王训杰不给招用的司机发工资,而向单位索要,故代为承包人发放。庭审中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出示了工资表、考勤表,两份表中均未有田丰涛的名字,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田丰涛认为,该两份表系被告造假,其每月领取劳动报酬时与王训杰在一张表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出具的车辆承包合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花名册、原告田丰涛分别录制的其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业主崔忠良及会计的录音材料、押金单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田丰涛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田丰涛提供的押金单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直接地、明确地说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孤证,故原告证明其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与被告王训杰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证人王某乙证明,其与王训杰、田丰涛都认识,其介绍田丰涛给王训杰做副司机,结合承包合同约定车辆承包人自己找副司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代发工资,以及田丰涛与崔忠良的通话记录崔忠良称以后有机会田丰涛自己找副司机的情况,也不能确认原告田丰涛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田丰涛要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训杰亦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货运站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训杰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良芳审判员 李凤玲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周静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