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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连兵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兵,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尤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来料加工企业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某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自2004年5月正式成立起,从未组织生产,而是将厂房、设备等转借他人使用,制造正常生产假象,将大量保税料件塑料粒运输出厂,转运到国内东莞等地销售牟利,并用非本厂生产的成品顶替出口,以平衡贸易手册。被告人熊某兵于某某厂正式成立之前协助刘某红处理消防、海关等部门审批资料。某某厂成立后,熊某兵协助刘某红管理某某厂,直至2004年8月5日案发,被告人熊某兵逃匿。经海关部门核定,截止2004年8月5日,某某厂倒卖保税料件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612368.4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熊某兵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兵无视海关法规,积极参与开设“假厂”倒卖保税料件,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61236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兵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兵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父母年迈,小孩年纪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熊某兵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起,谌勇某、谌建某、胡某杰、陈某鸿(均已判决)、刘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开始以办“假厂”的方式进行走私。该团伙先以陈某鸿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未实际经营的香港某某实业贸易公司,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国内申请注册来料加工企业某某厂。某某厂自2004年5月正式成立起,从未组织生产,而是将厂房、设备等转借他人使用,制造正常生产假象,将大量保税料件塑料粒运输出厂,转运到国内东莞等地销售牟利,并用非本厂生产的成品顶替出口,以平衡贸易手册。被告人熊某兵系该团伙中的一员,其于某某厂正式成立之前协助刘某红处理消防、海关等部门审批资料。某某厂成立后,熊某兵协助刘某红管理某某厂,直至2004年8月5日案发,被告人熊某兵逃匿。经海关部门核定,截止2004年8月5日,该团伙利用某某厂倒卖保税料件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612368.4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熊某兵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证实2004年8月5日,海关人员对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某塑胶制品厂进行调查,发现该厂没有生产、没有工人,库存为零。该厂至今共进口保税料件塑胶粒195000公斤,涉嫌进行倒卖。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4、牛湖股份合作公司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新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厂自2004年5月14日成立以来,一直没有生产过。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兵系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6、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熊某兵的身份情况。7、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兵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假出库单、原料进出仓单:由证人吴某证实,上述单据系刘某红和熊某兵授意制作。9、报关单、运输单、通关单、装箱单、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查询单、企业加工合同备案表、特准经营证、对外加工装配协议批准通知书、租房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发票等。1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200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同案犯陈某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同案犯谌勇某有期徒刑十二年。11、证人钱某(原某某厂文员)证言:证实其是2004年7月由熊某兵招进厂的,当时熊某兵交给其1500元作日常开支,购办工用品等。发工资时,由吴某填工资表,其发钱,钱是由熊某兵给其的。工厂没有生产也没有工人。没有见到老板刘先生。12、证人张某波(原某某厂保安员)证言:证实其是2004年7月应聘入厂的,当时见到一个刘先生、一个熊先生,说好一个月500元工资。其入职以来工厂没有工人,没有生产。平时只有钱某、吴某两个文员在。刘先生和熊先生只来过几次。13、证人吴某(原某某厂文员)证言:证实其是2004年7月由熊某兵招进厂的(熊是某某厂的一个负责人),7月30日熊某兵带了一个彭小姐来教其补登记了一个《进口原料进出仓帐》,补做了几本入库单。工厂没有生产也没有工人。工资700多元由钱某发给其。14、同案犯陈某鸿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份,其同事胡某杰找到其,说有大陆厂商进不到塑胶原料,想在香港找个持牌人,每月由大陆厂商给5000元人民币的工资。2004年4月,其与胡某杰、还有一个工厂负责人到南头办商业登记及去海关大楼签有关开厂文件,工厂设在观澜。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叫“香港某某实业贸易公司”,系空壳公司。工厂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15、同案犯胡某杰的供述:证实2003年,谌建某、张某华要求其在香港多找几个人成立公司,然后再在大陆成立来料加工厂倒卖进口料件,每成立一家香港公司每月给其3000元,其找了陈某鸿,陈同意,某某厂的港商就是陈某鸿,是其根据谌建某的要求带陈某鸿去海关办理备案手续。16、同案犯谌勇某的供述:证实其听说某某厂是刘某红开的,应该也是通过倒卖料件赚钱,其他情况不清楚。17、同案犯张某华的供述:证实熊某兵是其老乡,在某某厂帮刘某红做事。18、同案犯谌建某的供述:证实某某厂是2004年3月办起来的,刘某红是老板,外商是陈某鸿。为了帮刘某红办某某厂,其打电话让胡某杰叫陈某鸿过来办海关备案手续,进口料件倒卖到东莞了。刘某红答应每个月给其5000元的报酬,但不久就倒闭了,没有拿到钱。19、被告人熊某兵的供述和辩解:2003年或2004年,其老乡刘某红找到其,要求去某某厂管厂,其答应了。刘某红平时不在厂里,其住在厂里,有事他打电话,其就去做。其在办公室接电话、收传真,传真内容是某某厂进口塑胶粒的品名、数量,之后看到有香港货柜车将进口塑胶粒运到某某厂,再由国内货车运走,听说是运到樟木头去了。某某厂走私是由刘某红和谌勇某操控的。某某厂有两个文员,分别叫钱某、吴某,是刘某红安排进厂工作的。刘某红曾找来一个小姐,打电话让其安排文员向该小姐学习作单,其就带该小姐去找吴某。20、深圳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涉嫌走私塑料胶粒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12368.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兵无视海关法律法规,参与开设“假厂”倒卖保税料件,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612368.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兵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兵及其辩护人关于熊某兵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兵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剑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邹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