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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伟权与鲍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权,鲍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沈伟权。被告鲍建华。原告沈伟权诉被告鲍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人事变动,本案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平、施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伟权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鲍建华未作答辩。原告沈伟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由萧山区戴村镇方溪村村民鲍建华向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村民沈伟权,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起借日:2010年3月4日,归还日:2011年3月4日,期限一年。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朱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建华返还沈伟权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鲍建华负担。该款已由沈伟权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鲍建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