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于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浩,农民,家住吴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浩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于浩伙同王某勇、陈某、华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由陈某联系苗某,约定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城大酒店见面。苗某按约在海城大酒店的8005房间等待陈某,待陈某到该房间后,被告人于浩和华某、王某勇进入该房间,以“捉奸”为由,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威胁、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苗某索要赔偿,劫得苗某的人民币13580余元、欧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9000元)、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4350元)及农业银行卡2张等物,并在向苗某索要人民币600000元未果的情况下,逼迫苗某写下600000元欠条1张,以苗某的1辆牌号为浙B×××××的凌志LS460轿车(价值人民币756000元)、身份证、驾驶证作为抵押,约定待苗某交出人民币600000元后将上述抵押物品归还。案发后,上述凌志轿车和大部分现金等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于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勇、陈某、华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欠条、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于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浩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