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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翔剑、陈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翔剑,陈印,苏永山,姚作建,陈中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祯祥,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于翔剑,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陈印,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苏永山,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姚作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陈中生,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翔剑、陈印、苏永山、姚作建、陈中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祯祥及被告陈印、姚作建、陈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翔剑、苏永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及2010年6月27日,被告于翔剑分两次在我社借款共计80000元,由被告陈印、苏永山、姚作建、陈中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及2011年1月3日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翔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印、苏永山、姚作建、陈中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翔剑未作答辩。被告陈印辩称:借款属实,我是2009年1月21日给于翔剑做的担保,过期限了。再说钱是于翔剑用的,他怎么用的我不知道,应该他还,我不同意还钱。被告苏永山未作答辩。被告姚作建辩称:借款属实,钱是于翔剑用的,应该他还,我不同意还钱。被告陈中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是担保人,钱是于翔剑用的,应该他还,我不同意还钱。担保期限也超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翔剑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6月27日被告于翔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贷款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50500‰,逾期贷款记收逾期利息;同年10月4日被告于翔剑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贷款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月利率为8.50500‰,逾期贷款记收逾期利息。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印、苏永山、姚作建、陈中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于翔剑在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于翔剑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印、苏永山、姚作建、陈中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翔剑借原告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印、苏永山、姚作建、陈中生为被告于翔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印、姚作建、陈中生辩称借款已过担保期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翔剑、苏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翔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8.50500‰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8.5050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50500‰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印、苏永山、姚作建、陈中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于翔剑、陈印、苏永山、姚作建、陈中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