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与被告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王忠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王忠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彬。被告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被告王忠翠。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合公司)、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合云阳分公司)、王忠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原告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合公司、宏合云阳分公司、王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杰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宏合云阳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宏合云阳分公司为原告的电脑产品经销商,每次宏合云阳分公司向原告下单订货后可享有一定付款信用账期。7月28日,宏合云阳分公司向原告下单,总额为32176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宏合云阳分公司尚有货款22700元未付。因其为宏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宏合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此外,王忠翠为宏合云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宏合公司与宏合云阳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7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2.王忠翠为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合公司、宏合云阳分公司、王忠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佳杰公��(甲方)与宏合云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电脑产品,并在附件中确认以电子下单方式进行交易。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当按双方合同或订单约定付款,若乙方货款未按期到达甲方账户,则视为乙方付款逾期或未付款,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供应任何货物,乙方须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0.05%/天的日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天,王忠翠向佳杰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为宏合云阳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7月28日,宏合云阳分公司向佳杰公司下单订购货物(编码为HPPC11448840,HPPC11448890),共计142台,价值321760元。宏合云阳分公司承诺于2011年8月18日前支付货款。下单当日,佳杰公司即向宏合云阳分分公司发货,宏合云阳分公司于7月30日签收了货物。随后,宏合云阳分公司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299060元,尚余22700元未付,佳杰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宏合云阳分公司系宏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合作协议》及附件、《个人保证担保书》、《佳杰公司订货单》、《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宏合公司、宏合云阳分公司、王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佳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个人保证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佳杰公司与宏合云阳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佳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宏合云阳分公司未在约��的付款时间(2011年8月18日前)内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宏合云阳分公司系宏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合公司承担,故宏合公司应当向佳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佳杰公司要求宏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700元并按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因王忠翠为上述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佳杰公司要求王忠翠对22700元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00元;二、被告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7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王忠翠对被告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重庆宏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王忠翠��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