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3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一支行与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一支行,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30025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一支行(原青岛市商业银行香港西路支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西路支行)。负责人李庆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78年7月4日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系原告员工。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蕾,经理。被告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蕾,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一支行(原青岛市商业银行香港西路支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西路支行)诉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刘伟民,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一支行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以产权隶属于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5号甲栋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归还贷款1万元,截至2011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329288.7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329288.76元(截至2011年12月2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所有的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5号甲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2005年公司完成改制,从改制至今都没有任何经营情况,只留下很少的厂房,希望原告能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减免罚息和利息等。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一支行(原青岛市商业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浮20%,执行月利率6.3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后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于2010年3月23日归还贷款1万元。截至2012年4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利息101293.91元及罚息88316.15元,合计人民币1379610.06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3年3月19日与被告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5号甲栋的房产(房产证号:青房直拨字第××号)为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9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借款人履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78201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利息单、还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一支行(原青岛市商业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琴海橡胶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一支行截止至2012年4月9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379610.06元,及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青岛市橡胶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5号甲栋的房产(房产证号:青房直拨字第1**号)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长青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辛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