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梁志廖、梁政琴、梁国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志廖;梁政琴;梁国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国连,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本院决定批准对被告人梁国连实行逮捕,同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政琴,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华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志廖,曾用名梁志辽,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连、梁政琴、梁志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梁国连因琐事与被害人农某1在龙州县先锋农场场部发生口角,梁国连便纠集了同屯的梁政琴、梁志廖某帮忙。三被告人上前欲与农某1等人理论时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别持尖刀、凳子对农某1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农某1、农某2、李某、陆某、潘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农某1的伤为轻伤,农某2、李某、陆某、潘某的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与五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即时清结,得到五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梁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农某1、农某2、陆某、李某、潘某的陈述、五被害人伤势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梁国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被害人一方人多势众,先动手打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梁国连自动投案自首,并动员其他两被告人投案自首,属于准立功。3、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愿意再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4、被告人梁国连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说明被告人对社会危害性轻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国连以一年以内刑期,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政琴的辩护人李华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政琴自动投案自首,属于从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政琴判处八个月以下为宜;被告人梁志廖的辩护人黎世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志廖2010年已经投案自首,其在本案中拿凳子,而被害人一方所受的伤害均是刀伤,其行为对被害人并无直接的伤害,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处以六个月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关于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廖已于2010年5月25日第一次接受龙州县公安局民警的讯问,并留有联系方式,说明公安民警已对梁志廖掌控。因此梁国连并不存在立功表现。对于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人多势众,先动手打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在本案中,对于谁先动手打人的问题,庭审及讯问笔录中,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各说一词。本案事件发生的经过系被告人梁国连欠农某1的钱,农某1在索要钱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梁国连随即纠集人过来。且从被告人梁志廖的2010年5月25日最早的供述笔录中可知梁国连一方走过去与农某1说话,刚说几句话,梁国连一方即动手打农某1,随即双方发生打架。说明先动手的系被告人一方,被害人一方不存在过错。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证人证言,当时双方参与打架的人数相当,不存在被害人一方人多势众的问题。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梁国连纠集他人参与作案并持刀伤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政琴、梁志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全部赔偿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五被害人的凉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国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政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志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严加武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