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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邵雪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邵雪峰,邵晓东,戴宇文,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7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X路。诉讼代表人陈昌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永波、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瑞安市安阳街道X号某大厦X层。诉讼代表人邵雪峰,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邵雪峰。被告邵晓东。委托代理人徐贤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宇文。被告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X区。法定代表人翁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风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普通合伙)、邵雪峰、邵晓东、戴宇文、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蔡永林、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波、被告邵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徐贤焕、被告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申银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江南春大酒店)、被告邵雪峰、戴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22日,原告浦发瑞安支行与被告江南春大酒店分别订立了编号为90172011280654和901720112806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901720112806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江南春大酒店向原告浦发瑞安支行借款150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酒及海鲜干货。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4、利息的偿付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该季的结息日。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构成对贷款人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江南春大酒店立即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编号为901720112806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外,其余均相同。2011年9月20日,被告邵晓东与原告浦发瑞安支行订立了编号为ZD901720110000009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邵晓东以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某大厦X层房地产为被告江南春大酒店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连续签署的系列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200万元抵押担保。被告戴宇文作为被告邵晓东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同意执行上述共同财产。被告邵晓东还向原告提交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5月14日,被告华峰申银担保公司与原告浦发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B901720110000003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华峰申银担保公司为被告江南春大酒店在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2011年9月20日、22日,被告江南春大酒店出具提款申请书,向原告提取借款15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18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起,被告江南春大酒店没有偿付当季利息而违约。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9日向被告江南春大酒店发出了催款函,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现江南春大酒店已经停业。江南春大酒店的合伙人有:被告邵雪峰和邵晓东。原告催讨无果,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0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南春大酒店偿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373031.14元和罚息(其中1500万元按年利率12.3%,其余300万元按年利率12.792%,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承担作为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2、被告邵雪峰、邵晓东对被告江南春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浦发瑞安支行的上述债务,对被告邵晓东、戴宇文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某大厦X层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4200万元内优先受偿;4、被告华峰申银担保公司对被告江南春大酒店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浦发瑞安支行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合同编号为90172011280654和901720112806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江南春大酒店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编号为ZD901720110000009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被告邵晓东、戴宇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5、编号为ZB9017201100000039《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华峰申银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6、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已经向被告江南春大酒店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7,催款函及邮件回执,以证明原告已经宣布借款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8,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以证明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证据9,被告江南春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邵雪峰、邵晓东是江南春大酒店的合伙人。被告江南春大酒店、邵雪峰、戴宇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邵晓东辩称:1、对贷款和抵押的事实无异议。2、借款合同未到期,被告江南春大酒店也没有实际违约,原告擅自终止合同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3、从未收到证据7的催款函。被告华峰申银担保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邵晓东、华峰申银担保公司均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被告,被告江南春大酒店、邵雪峰、戴宇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被告华峰申银担保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邵晓东质证,对证据1至6、9均无异议,对证据7主张自己没有收到,因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是原告浦发瑞安支行因被告江南春大酒店在2011年12月20日没有偿还贷款利息而宣布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的证据,催款通知书是否送达被告并不是构成原告的“宣布”是否有效的条件,因此,对被告邵晓东的异议,不予采纳。因此,对证据1至7、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由于原告浦发瑞安支行撤回了关于该项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该证据不确定是否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浦发瑞安支行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南春大酒店订立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邵晓东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华峰申银担保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戴宇文出具的关于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南春大酒店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江南春大酒店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在原告宣布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被告江南春大酒店没有清偿原告的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合伙人,即被告邵雪峰、邵晓东清偿债务。被告邵晓东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1800万元利息373031.14元和罚息(其中1500万元按年利率12.3%,其余300万元按年利率12.792%,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邵雪峰、邵晓东对被告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上述债务,对被告邵晓东、戴宇文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明珠大厦一幢单元第三层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4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普通合伙)追偿。六、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1200元,由被告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普通合伙)、邵雪峰、邵晓东、戴宇文、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0元;由被告瑞安市江南春大酒店(普通合伙)、邵雪峰、邵晓东、戴宇文共同负担71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