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2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云南省鲁甸县看守所,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与蔡鸿锦(已判刑)、马琼香、马从锐、蔡鸿交(均另案处理)同被害人刘昌付、刘昌友、李正莎、李正琼、王雷因琐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山北村菜市场内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蔡某一方持菜刀、西瓜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昌付一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昌友、刘昌付、李正琼构成轻伤,被害人王雷、李正莎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辩称:在打架过程中,其一直只与被害人李正莎扭打在一起,没有与其他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其没有持刀,更没有持刀砍人,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蔡某除了否认持刀伤人,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尚可,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山北村菜市场,被告人蔡某一方与刘昌付一方因竞争蔬菜零售生意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某伙同蔡鸿锦(已判刑)、马琼香、马从锐、蔡鸿交(均另案处理)与刘昌付、李正琼、王雷、李正莎、刘昌友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伙同蔡鸿锦等人先后用菜刀、西瓜刀等工具砍打刘昌付一方,致使刘昌友、刘昌付、李正琼、李正莎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昌友全身多部位锐器伤,软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厘米,手损伤后出现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掌指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昌付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全身多部位软组织创伤,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厘米,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正琼头皮锐器创伴颅骨单纯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雷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正莎全身多处挫擦伤,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因争执引发互殴的事实。蔡某在案发当日的询问笔录中曾交代其持刀砍伤了被害人刘昌友,但其被抓获归案后又一直否认持刀砍对方。(2)同案犯蔡鸿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方和被害人刘昌付一方因竞争蔬菜生意产生矛盾。案发当晚,双方发生争吵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昌友拿出一根钢管,其拿来一把刀柄断开的砍刀与刘昌友对打,其用砍刀将刘昌友砍伤了。(3)被害人李正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一方与其一方争吵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持菜刀,并用菜刀刀背朝其头上砍了一下,被告人蔡某后来还用砖块砸其。王雷头部被人用刀砍了一刀,具体是被谁砍伤的其不清楚。后来双方互殴过程中,蔡某将其拉到马路上,捡了砖头砸中其左小腿。(4)被害人李正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李正莎,蔡某也拿菜刀在李正琼头上砍了一刀。双方互殴时,蔡某用菜刀朝王雷头上砍了一刀。在刘昌付和蔡鸿交对打时,其看见蔡某和蔡鸿锦拿着刀先后在刘昌付背后出现过,其没看清是谁砍伤刘昌付的。(5)被害人王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一方与其一方因琐事发生互殴的经过。在其上前去拉马从锐、蔡鸿交和刘昌付时,马从锐拿刀砍到其胸前,但没有砍伤,其去夺刀,被蔡某用菜刀砍伤后脑。并证实蔡鸿锦手里有一把一米不到一点的砍刀。刘昌友、刘昌付、李正琼他们如何被打伤的其不清楚。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马从锐、蔡某还用脚踢其。(6)被害人刘昌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蔡某、蔡鸿交等人先是与刘昌付、李正琼、李正莎对骂,这时其看到蔡某拿着一把菜刀站在门口说“砍就砍,砍死二个算了”,接着蔡鸿交冲出来拳打李正琼,蔡鸿交一动手,刘昌付也用拳头打他,两人就对打起来。其就走过去,碰到蔡鸿锦,与蔡鸿锦二话不说就伸出拳头对打,没几下,其看见蔡某拿了菜刀跑出来,接着马从锐、马琼香也拿着菜刀跑出来。其因只顾和蔡鸿锦对打,没注意他们去砍谁了。后来蔡鸿锦拿了刀,其拿了自来水管,其被蔡鸿锦用刀砍伤了。(7)被害人刘昌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是听被告人蔡某和李正琼在对骂,过了会李正莎走了过来,她们骂得越来越厉害,其从农贸市场走过去,看见被告人蔡某拿着一把菜刀站在门口骂。其把李正琼往家里拉,快到家门口时,蔡鸿交与其对骂,其先上去推了蔡鸿交左肩膀一下,后两人抱在一起扭打起来。扭打没几分钟,其突然头上一麻,紧接着整个人就懵了,等清醒过来已躺在医院。其是后脑勺、颈部、后背被刀砍了。(8)证人马琼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了互殴,并看到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拿了把菜刀。(9)证人马从锐的证言,证实在打架过程中,其和一个穿黄绿色衣服的男子在打,不知谁扔过来一把刀,刀掉在地上,其和这个男子就抢刀,抢来抢去,其手被割了一下,其把这个男子按倒在地,马琼香把刀捡起来放到店里去了。其在和穿黄绿衣服的人打,所以没看见现场是否有人用刀砍人。(10)证人蔡鸿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了互殴,但没看清楚蔡某他们是怎么打的。(11)证人王志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了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互殴。其看到刘昌付和李正琼两人都满头鲜血,他们两个自己说是被蔡某用菜刀砍伤的,其看见蔡某拿来了一把菜刀站在旁边。此时,李正莎对其等人说“你们快去救救王雷,他还在里面”,其等几个在看的人也怕出人命,想过去把王雷拉出来,但蔡某拿着菜刀对其等人吼“你们敢上来,我就砍你们,反正现在砍死一个也是抵命,砍死一个跟砍死二个都一样”,其等人还真怕被她砍,就没人敢上去。(12)证人孙长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蔡鸿锦等人租住在其家小平台,案发当晚,其看到蔡某、蔡鸿锦一方与刘昌友、刘昌付一方发生争吵互殴。互殴过程中,蔡某拿菜刀砍对方,马琼香也拿了一把菜刀砍对方。不知是蔡某还是马琼香用菜刀在刘昌付的后脑上砍了一刀,很快的,所以没看清楚是哪个女的砍的。当时其担心出大事,就拿手机报警。其还看到另外两、三个人拿着菜刀,但无法确定拿刀的是谁。(13)证人黄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老乡租房玩,出来到商店买东西时,看到本案互殴情况。当时有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拿一把砍刀,将对方一个开店的男子砍伤的,砍了好几刀,小伙子一方开始吵架的那两个女人中,个子高的那个后来也去自己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看到这个女的拿了菜刀是和对方那个后来头部有刀伤的女人搅在一起打起来的。其叫不出双方的名字。(14)证人黄荣彪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家小店做生意,听到外面很吵闹。等走出去,从围观的人墙看见有一只手举的高高的,手上拿了一把菜刀,然后往下砍,之后看见了几个人受伤。(1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5日1时许,民警对萧山区党山镇山北村马琼香租房及租房门口的路面进行了勘验,在现场菜市场马路对面租房门口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的座位下发现一个用绿色绳子缠绕的疑似砍刀的刀柄,在租房内发现两把菜刀、两把西瓜刀等物。(1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马琼香处扣押西瓜刀2把、菜刀2把、刀柄1个。(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蔡鸿交、马从锐等人被处理的情况。(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昌友、刘昌付、王雷、李正琼、李正莎、蔡鸿锦、马从锐、蔡鸿交的损伤情况。其中,刘昌友、刘昌付、李正琼构成轻伤;王雷、李正莎构成轻微伤;马从锐、蔡鸿交等未达轻伤程度。(1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蔡鸿锦已被刑事处罚。(20)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鲁甸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侦查经过,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2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蔡某的辩解,经查,证人马琼香、孙长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在与被害人刘昌付一方互殴过程中拿了菜刀;证人王志强的证言也证实其看到被告人蔡某拿了刀,并以继续砍人威胁欲劝架的王志强等人;被害人李正琼、李正莎、王雷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蔡某持刀砍击被害人李正莎、王雷等人,上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在与被害人刘昌付一方争执互殴过程中,持刀并砍击了对方人员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蔡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一方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8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