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姚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姚某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了长女姚冉冉和次女姚闪闪。2003年4月份,姚某因在淮北发生交通事故后外出,从此与家中没有联系,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曾于2009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2009)太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我们仍没有联系,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次女姚闪闪由我抚养,姚某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姚某承担。姚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姚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姚冉冉”,××××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姚闪闪”,现随李某生活(在浙江上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3年4月份,姚某驾车因在淮北发生交通事故后外出,从此与家中没有联系。李某曾于2009年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二人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2012年1月29日,李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次女“姚闪闪”由李某抚养,姚某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姚某承担。庭审中,李某自愿自行抚养婚生次女“姚闪闪”。上述事实由李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2009)太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案件生效情况证明书,对姚某之父姚建平、其姐姚小梅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李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李某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姚某已数年不与家中联系,故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婚生次女“姚闪闪”现随李某生活,由其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且姚某现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次女“姚闪闪”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文杰审 判 员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