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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刚与涉案在逃人员“老黄”、“老五”、“胖子”、“小王”(该四人具体姓名不详)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朝阳路21号成都三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日化品仓库外,凿墙进入该公司仓库,盗走价值71718.38元的洗衣液、消毒液等物品441件,销赃获款耗用。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李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盗单位职工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被告人李刚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盗货物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被告人李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刚与共同作案人共谋后分工合作,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周标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