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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华志、方万动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9年2月5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方某某,预谋盗窃存放于帝港海湾豪园停车场出入口附近的一台压力水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和存放在停车场内的一台电力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90元)。2011年春节期间,二被告人利用帝港海湾豪园管理处员工放假、被告人李某某值班之机实施了盗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雇来一台叉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压力水泵盗走。其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红包的形式送给当时值班保安员好处费人民币300元;2011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再次雇来一台叉车,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放行条,将上述电力变压器(禅山牌37-500/1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90元)盗走。在此前后被告人李某某以红包的形式送给当时值班保安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方某某将电力变压器以人民币154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9500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物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涉案赃物压力水泵及电力变压器均属××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任职××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帝港海湾豪园管理处物业管理员,其职责为处理社区业户投诉及社区巡视等事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表,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压力水泵、电力变压器的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时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其中,手机短信照片显示,2011年2月4日14时53分李某某发送给方某某的信息内容为“现在看监控的有人,所以晚上他下班了才方便”;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1年2月4日14时46分、2011年2月4日14时55分,方某某均有电话联系李某某。另根据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不会发送短信,每次看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短信均回电话联系。综上,可以认定李某某、方某某在2011年2月4日盗窃前曾有密切联系,且根据短信内容及案发前后李某某给值班保安员好处费、开具虚假放行条等事实,足以证实二人曾有躲避监控的明显故意,其行为均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引、安排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缴回涉案赃物,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案发时其担任管理处管理员,有开放行条的职责,其利用职务之便取得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案发时担任小区管理处的物业管理员,其工作职责是处理社区业户投诉及社区巡视等事务,且涉案财物并非归李某某所在单位所有,李某某对涉案财物亦无占有、处分等管理权利,其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行为并非基于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工作的便利,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案发后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李某某有重大嫌疑,进行审查后李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二审被告人依法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微信公众号“”